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邱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豐哲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初次核貸三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予置理。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