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緩刑前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惟甲○○在緩刑期前即八十四年二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