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夜間,對再審原告施以強暴手段,強行搶奪再審原告之雨傘,並將其折斷後棄置於社區小公園,然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逕行認定雨傘為掉落於地後斷裂,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事由為指摘,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