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在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分別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七三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時一分、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分別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及禁止臨時停放一般車輛之臺北市○○○路○段周邊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郭世智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王智敏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分別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前揭二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六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伊所接獲一A0000000號罰單,舉發當時伊乃停放前開車輛於萬華區公所行政大樓前之空地,伊本欲停放於行政大樓內,卻遭管理人員管制禁止停放,並叫伊停到旁邊空地;另關於AY0000000號罰單,舉發當時伊非停放於和平西路,而係停放於萬華區公所側面空地,舉發地點未置有警示標誌;上開舉發地點即萬華區公所行政大樓周邊空地僅憑和平西路邊之禁止停車標誌即全劃入禁止停車之範圍,實難令民眾心服,故提請免除處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時一分許,將其所有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
○○○路三段一二0號萬華區行政中心前方,為其自承,且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即萬華區行政中心前方之路燈桿上確實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九00九六00號函所附設置地點標示簡圖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受處分人以該處標示不明,易使人誤認為停車場為辯詞,顯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將其所有前開車輛停放於
前揭萬華區行政中心周邊空地,亦為其自承,且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即萬華區行政中心周邊確實為人行道,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五0四七五00號函覆意旨可稽,再依前開函所附萬華區行政中心周邊照片三張,已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所停放之地點,外觀上確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人行道,依首揭規定,駕駛人不得臨時停車,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前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