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數碼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
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九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九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亞太數碼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期時實應全數清償,惟僅清償一千萬元,尚欠本金九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債務人催繳,然債務人仍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求免除利息、違約金,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應收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亞太數碼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屆期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被告戊○○、乙○○既為被告亞太數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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