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被告甲○○○原住
乙○○原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及透支借款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及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與原告訂立房屋借款暨透支借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二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透支借款,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攤繳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及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