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0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丙○○向原告稱有買主欲購買本人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號一樓及三重市○○街○○巷○○弄全棟之房屋及土地,並交付其訂金二十五萬元,被告 徐鴻鴻明 於約定前一日向原告稱買主為被告甲○○,因經商之故現金刻在週轉,數日後即有現金,而要求原告以買賣標的物抵押給其雇主即被告丁○○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以專作本買賣契約付款之一部分,並於契約書中記明此借款不得作其他用途,約二個月後經被告丁○○通知原告還款,並稱被告 固榮桂 借款高達六百萬元,被告丁○○並以查封系爭房屋土地為脅,原告始先行清償被告丁○○六百萬元及利息二十四萬元;事後被告甲○○以坦承此自始即為詐欺,被告丁○○、丙○○為主謀,被告甲○○並有分得十二萬三千元,其餘二百三十五萬為給付原告之頭期款,餘款均由被告丁○○、丙○○所侵吞,為此訴請被告三人如數賠償。
乙、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關於被告甲○○(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部分,渠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之,雖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以渠二人與被告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在被告丁○○部分如前述業經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下,自亦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