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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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一行
「被告對甲○○、乙○○咆哮、用言語辱罵,且敲打牆壁或
床鋪而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被告同時對甲○○、乙○
○二人實施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
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並未刪除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
於刑法第55條但書增列不得諭知低於輕罪之最低刑度,科刑
範圍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被告丙○○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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