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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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981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8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申請
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
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
積欠241,568元(消費簽帳款228,088元、到期利息13,480元
)未給付,其中228,08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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