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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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柄旭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或等
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扣
得債務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微波公司)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4,240,320元,並經核發
收取命令,詎被告於95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038,400
元,尚欠201,92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稱:201,920元係被告與亞航微波公司交易產生之營業稅款
,被告在收受收取命令時,尚未取得亞航微波公司開具之統
一發票,故無從給付此筆營業稅款,亞航微波公司嗣後於96
年5月29日始開具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原告於94年10月12日聲請對債務人亞航微波公司強制執行
,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亞航微波公司
在49,472,392元、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395,77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亞航微波公司清償,被告於同
年10月1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陳報債權金額
為4,240,320元;本院於95年3月18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
向對被告收取亞航微波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4,240,320元
,該命令於95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嗣自行將貨款內含
之營業稅201,920元扣除後,僅給付原告4,038,4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積欠債務人亞航微波公司貨款4,240,320元,已如前
述,即應依上開收取命令給付原告4,240,320元。至於亞航
微波公司是否交付被告統一發票,或亞航微波公司是否已向
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款201,920元,係另一問題,均
與被告應依上開收取命令給付原告4,240,320元之責任不生
影響,被告自行將貨款內含之營業稅201,920元扣除後,僅
給付原告4,038,400元,洵非可取。原告依收取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201,920元,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92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