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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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七星「MILDSEVEN」肆佰貳拾包、 大衛杜夫 「DAVIDOF
F」伍佰伍拾包、長壽牌壹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併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香菸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
之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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