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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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