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王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源原係址設嘉義市○○街○○○號○○醫院之院長,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4,268萬元之價格,將○○醫院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告訴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並於99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王福源受聘擔任○○醫院之院長及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福源明知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規定:「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
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告訴人○○公司)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王福源)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被告王福源)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公司)200元/次之固定費用」,亦即100年1月1日起進行非健保療程病患,如非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所收費用歸告訴人○○公司所有,再由告訴人○○公司計算績效獎金後發給被告王福源,乃被告王福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病患張○○、釋○○、吳○○進行非健保療程時,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僅支付200元/次之固定費用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王福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福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福源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之指述、證人即螯合療法醫學會理事長劉○○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7日函有關EDTA文獻、螯合療法醫學會相關資料、證人即病患張○○、釋○○、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病患張○○、釋○○、吳○○之○○醫院診療紀錄、10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健保局函文統計表、函文、同意書、承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2月6日函文、健保局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2年1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影本、101年協議書、明細表3份、102年5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100年度偵字第859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福源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病患張○○、釋○○、吳○○均為舊有客戶,為其等施打「ETDA」排毒針劑之醫療行為,係屬99年12月31日前之已開始療程之後續療程,並無違反「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規定;且伊均有依上開聘任約定書之約定給付200元/次之費用予告訴人○○公司,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王福源係址設嘉義市○○街○○○號○○醫院之院長,於
99年12月31日,以2億4,268萬元之價格,將○○醫院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公司,並與○○公司簽訂「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王福源受聘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及顧問。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規定:
「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公司)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王福源)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王福源)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公司)200元/次之固定費用」。而王福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病患張○○、釋○○、吳○○進行非健保療程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再支付200元/次之固定費用予○○公司,此為被告王福源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將自有之祥太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公司,並
與○○公司間存在「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依上開約定書之合約為準。而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規定:「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公司)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王福源)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王福源)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公司)200元/次之固定費用。」,顯見被告可在○○醫院為病患從事自費之診療,而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績效獎金之約定,並非以固定績效獎金計算,而是以「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做區分。對此約定如何適用於本案,告訴代理人指稱:本件病患張○○、釋○○、吳○○於100年1月1日以後之療程,係獨立、新開啟之療程,非屬該條所稱「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被告則供稱:上開病患均是伊舊有病患,係屬於「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可見就對本案病患張○○、釋○○及吳○○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如何分配,業已事涉關於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之定義與解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之認知已見歧異,可否逕以告訴代理人之解釋方式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非無疑義。
㈢公訴人固以上開張○○、釋○○病歷之就診日期差距過大,
張○○、釋○○分別於98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就診後,至100年3月7日、100年2月21日才又施打「EDTA」針劑,以及吳○○係100年以後之新病患,故均應係重新開始之獨立新療程等語,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病患張○○、釋○○、吳○○於○○醫院之診療
紀錄,其上或記載「排毒」、或記載「EDTA」等文字,病歷上所謂「排毒」,是否全為「EDTA」針劑,尚屬有疑,參諸證人張○○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我打的針名稱,那時我有糖尿病和C肝,被告說幫我打針劑,說打了身體狀況較好,應該是自費,每次的療程含打針及高壓氧,針劑費用我記不起來,1次針劑加高壓氧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下稱103偵續53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2年間有C型肝炎、糖尿病,感覺身體很虛,到○○醫院就診,100年3月7日因不舒服才去就診,詳情真的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證人釋○○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打針,但忘記是否是排毒的針,有時候付幾百元、有時候付1、2千元,有時候沒有付錢,詳細已忘記了等語(見103偵續53卷第47頁)。證人吳○○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很累,有打排毒針,幾百元到1千多元(提示102年度交查字第1106號第89頁,為什麼針劑費用寫3500元)不知道這是不是1次,1次應該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103偵續53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做排毒打點滴,自費,1次約1、2千元,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證人張○○、釋○○、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僅知有施打排毒針劑,對每次是否係施打「EDTA」針劑並不清楚,且其等所述之實際收費金額,與診療紀錄所載數字、公訴人到庭指稱之處方簽載明自費針劑3,500元應係「EDTA」針劑費用等,均未能勾稽相符,公訴人舉證已有明顯瑕疵,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為被告99年12月31日前收診並進行排毒療程之病患,故其等實係新開啟之獨立療程或該契約條款所謂「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非無爭議。
⒉且其中病患吳○○之診療紀錄雖顯示初診日期係100年5月20
日,惟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9年已曾因疲勞至○○醫院接受排毒療程,施打排毒針劑,護士告知舊病歷遺失而重新填寫病歷,100年以後也是有打排毒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衡情證人吳○○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並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堪認張○○、釋○○、吳○○均於99年12月31日前即已曾在○○醫院施打「EDTA」排毒針劑,均非如公訴人所稱係100年1月1日起之新病患。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病患張○○、釋○○、吳○○等人均係舊有病患,曾進行過「EDTA
」排毒療程等情,已非虛妄。且張○○、釋○○之病歷上載有「BRI」文字,處方箋上或記載「排毒」,或記載「EDTA」,足徵被告並非每次均施以「EDTA」針劑之治療,其等之健康規劃書建議調理處方均載明:建議進行螯合治療、建議進行抗老化治療、建議進行抗氧化完整治療、建議進行抗氧化完整治療(抗自由基)、建議進行排毒及排菌療程及應服用抗氧化針劑治療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祥太醫院引進布萊德醫學中心」預防醫學療法(BRI療程),該療法可以排毒、排菌,具有抗老(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EDTA」針劑僅是BRI療程中所施打之排毒針劑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告張○○等人係完整療程之後續追蹤,屬於「已經開始療程之客
戶後續療程」,係屬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認知解釋,並非毫無所據。告訴人與被告本屬對立之地位,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所指稱日期差異即評價病患張○○等人之療程非屬於同一療程,即推論非屬該契約條款所謂「已經開始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
㈣公訴人固又以證人即螯合療法醫學會理事長劉○○於偵查中
證述(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007號卷第57至58頁)及螯合療法醫學會相關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7日函有關EDTA文獻等證據,以證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為病患張○○及釋○○所為診療係獨立療程,非屬「已經開始進行療程
之後續療程」等語,惟被告為病患張○○及釋○○施以之「排毒」、「EDTA」診療,是否係等同於證人劉○○及文獻所稱「螯合療法」之整段療程,並非無疑,證人劉○○亦於106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病歷上有寫「EDTA」針劑都是,上面寫排毒也有可能是,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107號卷第60至61頁);且上開契約條款提及「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等文字,均未見「螯合療法」之文字,故可否以證人 劉大元 之證述認定本件病患張○○、釋○○等人接受的100年1月1日後之療程為新療程,實有可疑,按契約之解釋並非囿於文義解釋或客觀第三人解釋,仍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證人劉○○並非締約當事人,對非親身製作、親自看診之病患病歷上文字,做個人解讀療程之意見,不當然該當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即仍無解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條款解釋上發生之歧異。據此,證人劉○○既非契約當事人,且未參與現場訂約,又非對本案張○○等人看診之醫師,且被告所實行的是否確為螯合療法,亦有爭議,自難僅憑證人劉○○之前開證述,即率認被告為上開病患張○○、釋○○、吳○○於100年1月1日起施以「EDTA」、「排毒」之治療係非屬該契約條款「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是依證人劉○○之證述,仍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上開買賣○○醫院及○○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後,於履約過程中,迭經多起訴訟:①告訴人認被告隱瞞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及業務侵占存放於○○醫院8樓之「EDTA」針劑37支,並以每支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價格,擅自使用「EDTA」針劑,並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906萬5000元侵占入己,提出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上聲議字第216號發回,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3號、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②告訴人告發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③被告以告訴人積欠款項未給付為由,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告訴人復於二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反訴,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重上字第85號判決告訴人與被告各應給付對方如該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款項確定。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關於上開○○醫院買賣契約履行上多有爭執,自不能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被告違反「院長、顧問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之約定,即認被告客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㈥況且,被告雖有向病患張○○、釋○○、吳○○等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排毒療程費用,然亦有陸續繳回予告訴人公司200元/次之診療費用,是被告主觀上係認知係屬上開契約條款之「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僅需給付固定費用,縱有違反該契約條款之約定,亦應屬於履約之爭議,自難據以被告未為完全給付,即推論被告有侵占收取款項之不法意圖及犯意甚明。且果若被告真有業務侵占診療費用之不法意圖,豈會逕自在病歷上記載日期及收費,未有任何隱瞞與掩飾,留下明確之證據?又何須向告訴人公司繳回200元/次之診療費用?是本案被告所辯,非無依據,尚無從依據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率然逕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實屬灼然。
㈦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舉10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買賣協議書、健保局函文統計表、函文、同意書、承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2月6日函文、健保局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2年1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影本、101年協議書、明細表3份、102年5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100年度偵字第8594號起訴書等證據,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簽訂之「院長、顧問聘
任約定書」第4條第10項第b款規定績效獎金結算分配衍生之合約糾紛,尚難以被告僅支付告訴人○○公司200元/次費用,認被告就此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辯稱本件應屬民事上合約糾葛,伊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各節,尚可徵信。從而,本案純係被告有無違約而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所為既與業務侵占罪之客觀上侵占他人所有物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犯意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入被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為客觀上業務侵占診療費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姓名│診療時間│收費│卷證索引│├──┼─────┼────────┼───────┼──────────┤│一│張○○│①100年3月7日│13萬元(張○○│105年度偵字第348號│││││以療程計價)│卷第63至64頁│││├────────┤├──────────┤│││②100年4月25日││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③100年4月27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④100年4月28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⑤100年5月3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⑥100年5月4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⑦100年5月5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⑧100年5月9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⑨100年5月10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⑩100年5月18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⑪100年6月24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⑫100年9月10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⑬100年9月12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⑭100年9月15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⑮100年9月16日││同上偵卷第66頁│││├────────┤├──────────┤│││⑯100年10月15日││同上偵卷第67頁│││├────────┤├──────────┤│││⑰100年11月2日││同上偵卷第67頁│││├────────┤├──────────┤│││⑱100年11月14日││同上偵卷第67頁││││(起訴書誤載4日││││││,經公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⑲100年11月15日││同上偵卷第67頁│││├────────┤├──────────┤│││⑳100年11月17日││同上偵卷第67頁│││├────────┤├──────────┤│││㉑100年11月18日││同上偵卷第67頁│││├────────┤├──────────┤│││㉒100年12月2日││同上偵卷第67頁│├──┼─────┼────────┼───────┼──────────┤│二│釋○○│①100年2月21日│200元(非全自│102年度交查字第1106│││││費,不予記入)│號卷第30頁│││├────────┼───────┼──────────┤│││②100年2月22日│3,400元│同上交查卷第31頁│││├────────┼───────┼──────────┤│││③100年2月25日│4,000元│同上交查卷第31頁│││├────────┼───────┼──────────┤│││④100年2月28日│3,500元│同上交查卷第31頁│││├────────┼───────┼──────────┤│││⑤100年3月4日│400元│同上交查卷第31頁│├──┼─────┼────────┼───────┼──────────┤│三│吳○○│①100年5月20日│2,000元│同上交查卷第91頁│││├────────┼───────┼──────────┤│││②100年5月24日│3,500元│同上交查卷第89頁│││├────────┼───────┼──────────┤│││③100年6月3日│3,500元│同上交查卷第93頁│││├────────┼───────┼──────────┤│││④100年6月10日│3,500元│同上交查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