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內」應補充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坤展五金百貨商場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竊取利刀而後在公眾場所持刀揮舞,足以生危害於公眾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見被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及用以恐嚇公眾之廚用料理刀1支,業經坤展五金百貨商場店員 李坤達 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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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73號被告李立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廚用料理刀1支,得逞後即離去現場。嗣該商店店員發現李立文未將上開廚用料理刀結帳即行出店外,並將該廚用料理刀拆卸包裝後沿路揮舞,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立文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廚用料理刀1支後,即於同日15時15分至30分許,攜帶上開廚用料理刀,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前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中安公園旁,並於行進間揮舞上開所竊得之廚用料理刀,以此方式恐嚇公眾,使沿路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廚用料理刀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坤達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