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聲請人 吳宣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6,450,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詎於106年9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3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9月12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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