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6時至7時5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廳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倒臥該處,經社區保全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死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4煙保字第889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倒臥該地,經警到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後,被告死亡,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1.34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01月││因(粉末)│餘淨重1.30公克│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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