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96、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26號105年度偵字第31877號被告張佑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高瑛鎂黃麗 雅、 蔡棉 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嗣。嗣高瑛鎂、 黃麗雅蔡棉如 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平日均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嗣於105年2月初,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於發現時有向銀行掛失,銀行說伊該等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又伊有將密碼寫成小紙條貼在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庫銀行於105年4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1050001202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該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堪予認定。
(二)參以卷附合庫銀行於105年4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1050001202號函所示,合庫帳戶於103年12月28日餘額僅剩65元,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則於105年3月17日起,即接連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銀行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確認該帳戶之餘款所剩無幾,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該帳戶,帳戶內亦無餘額可用,又有何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另被告供稱:於105年2月初發現合作金庫提款卡遺失後,即前往合作金庫要掛失補辦,結果發現帳戶已凍結,此與被害人、告訴人係遲至105年3月17日起陸續遭詐騙之事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對合庫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三)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景舜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高瑛鎂│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網路購物平│匯款7123元、2萬7││││16時55分許│台客服人員,因為被│985元(共匯款3萬│││││害人之前購物,誤簽│5108元)至合庫帳│││││至經銷欄,銀行會定│戶│││││期扣款,要解除分期││││││付款約定轉帳,需依││││││佯稱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高瑛鎂││││││陷於錯誤,共匯款2││││││次。││├──┼───┼──────┼─────────┼────────┤│2│黃麗雅│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網路購物平│匯款2萬9989元、2││││18時30分許│台客服人員,因為之│萬9985元(共匯款│││││前告訴人購物分期付│5萬9974元)至合│││││款有錯誤,要解除分│庫帳戶│││││期付款約定轉帳,需││││││依佯稱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黃麗││││││雅陷於錯誤,共匯款││││││2次。││├──┼───┼──────┼─────────┼────────┤│3│蔡棉如│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為郵局客服│匯款1萬1985元至││││19時10分許│人員,因為被害人之│合庫帳戶│││││前在米蘭網購廣場商││││││品條碼刷錯,要解除││││││被害人蔡棉如在網路││││││購物的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蔡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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