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一三之九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一、一三之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一四八、一二一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裁定駁回,但聲請人已提起抗告,並表示有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清所有債務,而債務人之資產係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目前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尚正常繳款,抵押權人並未聲請執行,若該不動產一旦遭受拍賣,勢將被賤價售出,能否還清抵押貸款,尚有疑問,如此豈不衍生更複雜之問題,一來,抗告人將更陷於經濟上之窘境而無力還清債務,二來,對所有債權人而言更為不利。故本院認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上開不動產,縱經嗣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或審理後為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裁定;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而無法達成更生之目的。爰斟酌前開情形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65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蘇鳴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