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3月30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為渠等留置,要求乙○○須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中,該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於94年3月30日辦理完畢後搭乘計程車時,因下車忘記攜下隨身背包而遺失,金融卡則係其於領取卡片後將之剪斷丟棄,其並未曾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於9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誑稱其女兒因積欠債務,遭渠等留置,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乙○○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搭乘計乘車時遺失,金融卡則遭其剪斷丟棄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於搭乘計程車時遺失,但其就此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於94年4月9日存款2萬元進入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遺失存摺及印章時,並未同時遺失金融卡,金融卡係其於領卡後將之剪斷丟棄,且其並未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存摺或其他紙張上而同時遺失云云,果如其所辯,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於乙○○存款後,即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2、又被告陳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其於94年3月30日申辦帳戶後即告遺失,其因帳戶內只有開戶時存入之金額,款項不多,故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被告曾於94年5月5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辦理存摺之掛失止付,及掛失印鑑章,其上載明存摺及印鑑章係於94年4月15日因放在家中丟掉而遺失(參見偵卷第21頁),與其上揭辯稱存摺及印鑑章係於94年3月30日開立帳戶之同日因搭乘計程車而遺失,及其於遺失後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顯不相符。而按銀行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係極為重要之物,如有遺失,不僅可能損失個人錢財,亦可能遭人持為不法利用,致影響個人之信用狀況,故一般人於存摺、印鑑等物遺失之際,均會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甚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馬上掛失止付,而係於其自稱遺失之94年3月30日後之1個月多月後即同年5月5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未曾向銀行掛失止付,且於為警查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通知到案說明前,亦不曾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上揭辯稱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自無可採。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搭乘計程車遺失存摺及印鑑章時,其大嫂 劉明美 與其同車,可為之作證其存摺及印鑑章確係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法陳明劉明美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又無法自行偕同劉明美到庭為證,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衡以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當亦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戶內之存款,如有意犯罪之人如不能掌控帳戶之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縱成功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前述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帳戶匯入金錢,卻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亦即,為前述犯罪之人士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經確定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社會之狀況,應不至於尚須以具高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完成犯罪之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充滿不確定之可能性,益證本件應係被告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而非如其所辯稱係因遺失遭人拾得盜用之情形至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該人供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減輕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減輕,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即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即使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修正前之最低罰金數額並未減輕,亦較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仍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為2萬元,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得蠅頭小利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集團協助不法集團從事犯罪,所為固屬非是,應受法律之制裁,但衡其現無工作,目前獨力撫養1就讀小學3年級之兒子,經濟來源全賴政府每月所提供之7千元生活補助金,其兒子又因罹患萎縮症,不良於行,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確係因經濟陷於極端窘困之情況下,一時失慮始肇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