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彗

選任辯護人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至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承叡 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至告訴人 藍苰育 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0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告訴人 陳志哲丁一順張宜萍林知誼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謝承叡、藍苰育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9813卷第42頁),而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就告訴人謝承叡、藍苰育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5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志哲、張宜萍、林知誼、藍苰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丁一順、謝承叡,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上開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陳志哲、張宜萍、林知誼、藍苰育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謝承叡、丁一順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謝承叡、丁一順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陳志哲、丁一順、張宜萍、林知誼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謝承叡、藍苰育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謝承叡、藍苰育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黃明彗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營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m」之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Yum」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哲、丁一順、張宜萍、林知誼、謝承叡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明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暱稱「Yum」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且曾想過寄出帳戶會有風險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3張及假投資網站截圖1張

證人即告訴人丁一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一順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宜萍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知誼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承叡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黃明彗所申辦,且告訴人陳志哲、丁一順、張宜萍、林知誼、謝承叡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志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陳志哲聯繫,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志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

5萬元

2

丁一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 李偉國 」、「劉經理」等帳號與丁一順聯繫,佯稱欲向其訂購桌菜及協助訂購伴手禮云云,致丁一順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3

張宜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JunZheng」之帳號與張宜萍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宜萍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3,200元

4

林知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接續利用Messenger暱稱「YuJunZheng」之帳號與林知誼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知誼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3,200元

5

謝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8分前某時起,接續利用Messenger暱稱「RoliSiregar」、LINE暱稱「Strive春」等帳號與謝承叡聯繫,佯稱有房屋欲出租,依指示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承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3號

  被   告 黃明彗 女 43歲(民國70年7月2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3301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竹營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m」之人。嗣「Yum」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藍苰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訂金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藍苰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藍苰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致他人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30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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