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龍泉具保人施鳳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鳳玲因被告施龍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龍泉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
103年4月30日、7月1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15日經緝獲到案,且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施龍泉於103年8月15日遭緝獲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爾後自被告遭緝獲而發監執行之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到案執行而告消滅。茲因被告施龍泉現已在監執行而非逃匿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礙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