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李宗錫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宗錫(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宗錫係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5月24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3年,音訊杳然,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入出境紀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特殊註記名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為80歲以上,且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
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