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曾芳智 聲請人 曾炎煌 聲請人 曾惠美 聲請人 曾惠容 相對人 林欣穎 相對人 林家妤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 林琴玉 相對人 林琴芝 相對人 林琴環 相對人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5,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郵資費用90元,共計13,82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即553元(計算式:13820×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經查並非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不應予以計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