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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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漢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黃祖漢尚曾於民國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一併執行,而於10
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附件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且於103年6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經警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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