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木隆、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9836號被告劉木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隆前因6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7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KZK-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永平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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