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議人 陳文忠 相對人 陳吉湳
陳吉松 林陳 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陳文忠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吉松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陳照 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原審寄來之通知與相對人陳吉湳之聲請狀繕本後,因認該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公允合理,故未表示意見,不意原審裁定竟將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元獨立計算,而僅考慮相對人陳吉湳應給付異議人1,856元,並未思及相對人陳吉松、林陳照應分別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1,856元、907元,以致於異議人無法向相對人陳吉松、林陳照求償,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當事人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文件之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則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依法釋明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39,620元,除相對人陳吉湳預納133,145元、異議人陳文忠預納6,475元外(詳附表所示),其餘相對人陳吉松、林陳照並未提出有預納或墊付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文件,是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就前開已釋明之訴訟費用總額按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異議人陳文忠與相對人陳吉湳所預納訴訟費用之相等數額為抵銷(相對人陳吉松、林陳照既未釋明有墊付訴訟費用,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為抵銷),乃原裁定將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吉湳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各自分別獨立計算,並僅就異議人所墊付訴訟費用中之1,856元部分為抵銷,尚未有合,應予廢棄,改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異議人陳文忠及相對人陳吉松、林陳照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相對人陳吉湳預納│├───────┼─────────┼───────────┤│測量規費│62,350元│相對人陳吉湳預納│├───────┼─────────┼───────────┤│複丈費及圖紙費│6,475元│異議人陳文忠預納│├───────┼─────────┼───────────┤│合計│139,62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異議人陳文忠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金額為33,541元:││⑴異議人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16元:││139,620元15276/53300=40,016元。││⑵異議人陳文忠前預納訴訟費用6,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於該相等數額即6,475元抵銷之,經抵銷後異議人││陳文忠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金額為33,541元:││40,016元-6,475元=33,541元。││㈡相對人陳吉松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訴訟費用額為40,018元:││139,620元15277/53300=40,018元。││㈢相對人林陳照應賠償相對人陳吉湳之金額為19,568元:││計算式:139,620元7470/53300=19,56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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