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98年
7月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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