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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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宴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己○○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丁○○(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之配偶,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全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丁○○去世時,原告身為配偶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丁○○名下婚後資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外,均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丁○○今既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概由繼承人共同承受,原告即得依法向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70008650號函及其附件可知,經國稅局核實扣減被繼承人丁○○與原告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0,611,587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⑴原告於協談過程中,曾提出拋棄或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不同情形下,三方各應如何負擔遺產稅之草案,然其提出之協議內容既屬草案,後未經三方簽署同意,原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理。被告戊○○稱原告提出草案時便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說自屬無稽。
⑵原告承認丁○○之遺囑為真正、與他繼承人依據遺囑分配遺產,惟其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
①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判決為文闡釋。又縱於配偶拋棄繼承權之情形,生存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完全拋棄一切繼承權利者仍可主張民法第1030-1之請求權,遑論本案原告僅是承認遺囑之真正,應依據遺囑分配遺產。
②況遺囑是否為真,本屬事實認定問題。若據被告戊○○之邏
輯,豈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配偶,未否認遺囑之真正,即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果?③又依據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應於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之規定迥然不同,遺產繼承與夫妻財產清算本屬二事。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依法僅須在「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起二年內提起」,而非應在「遺產分割前提起」。
④又本案被繼承人之父 趙博秋 於被繼承人死亡第2天便前往銀
行將被繼承人名下在台千萬存款一領而空,被告戊○○更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違反遺囑領取CharlesSwab銀行0000-0000帳戶內值130多萬新台幣的存款,此二人如此汲汲於瓜分被繼承人名下遺產,根本不容原告「在分割遺產之前」行使金額未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依被告所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於依據遺囑分割遺產前為之,則原告行使權利之2年時效豈非因趙博秋於繼承開始第二天便自行分割遺產之行為,而縮短為不足一天?⑤本件遺產分割應依被繼承人丁○○所立之遺囑,然而剩餘財
產分配卻因被告戊○○刁難、被繼承人之父趙博秋一再阻撓而難以行使,原告萬不得已之下,只得順應趙博秋、被告戊○○等之要求,先依遺囑處理美國房地。然此絕非係表示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⑥被繼承人丁○○於死亡時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
依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丁○○之繼承人自應就此項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戊○○不能證明CharlesSwab0000-0000帳戶存款為婚前財產,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該帳戶存款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3.被繼承人丁○○並無婚後債務:被告戊○○稱:丁○○生前與父母同居,受父母照顧之生活費用與照護費用屬婚後債務,該等債務金額即為遺囑中所稱「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當我養病的花費…」云云,然由國稅局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70008650號函及其附件可知,丁○○並無婚後債務。且扶養本屬義務,義務即無受報酬之理。丁○○與其父母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不因受父母扶養而對父母負有債務。況被告戊○○主張將扶養費用視同侵權行為支出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本案更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戊○○之主張自屬無稽。依丁○○遺囑該段全文為「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丁○○顯係臨終前委託其父管理系爭存款,使其父幫忙處理小孩所需照顧與協助。故丁○○應只是將臺灣部分存款與股票委託 趙父 管理,無從推論丁○○對其父負有「債務」。又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丁○○並非將臺灣存款與股票交由其父管理,而為「遺贈」,然遺贈係於遺囑人死亡時方發生效力,則遺贈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生效,自非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之「婚後債務」,無由主張扣除。
4.被告戊○○無從主張以原告就美國房地分得利益抵銷:⑴依據被繼承人遺囑,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價金僅40%,合約新
台幣5,113,454元【計算式:(4,550,011+8,233,624)×40%=5,113,454】,被告戊○○刻意扭曲事實、虛稱原告受有將近三倍之數額,所述不足為憑。
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以兩造互負債務為前提
,今被告戊○○早已領取其所得分配屋款,除其因身為丁○○繼承人而對原告負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外,原告對被告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戊○○如何能主張抵銷?⑶且原告本可基於繼承人身分分得美國房地售價40%之金錢,
豈有因其得繼承遺產,便無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理。況美國房地非屬丁○○婚後財產之範圍(此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領取40%之房地價值,乃事所應然,此與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是毫無關係,並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5.本案並無任何「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
丁○○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其收入除每月固定給予趙父、趙母2萬,1年給被告戊○○之母18萬元外,其餘收入幾乎全部用於置產,家中開銷小至外出用餐、大至出國旅遊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名下資產遠較被繼承人丁○○為少。又丁○○晚年失去理性,一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以一人之力扶養幼子,丁○○則因無需支應家庭大小開銷與子女生活費用而得迅速累積財富,如何能謂原告對於丁○○財富之累積沒有貢獻?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1,587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一)丁○○因原告及被告己○○所棄,只得返新營由老父、老母看護,盼不到妻子前來探視,感人生無生趣,而棄世了結此生,於死亡前94年8月12日作有自書遺囑共5頁,遺囑第2頁提到處分美國聖荷西房地產變價分配事宜,其配偶乙○○(即原告)可分得其中之40%,二子己○○、戊○○(即本件之二被告)各可分得其中30%。遺囑之第3頁提到美國存款之分配,除CharlesSchwab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因屬退休金帳戶,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外,帳戶內之金額均歸乙○○。丁○○於94年8月21日死亡後不逾二月,原告除同年9月14日委由 羅秉成 辦理繼承外,為處分上揭美國聖荷西房地產,復於同年10月17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遺囑認證,經遺囑認證後該屋及其附著土地已售出,經美國法院於95年6月15日裁定認可,價金及租金、利息等項並已依上揭遺囑所示條件分配完畢,此有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聖克拉拉郡分院(SuperiorCourt
ofCalifornia,CountyofSantaClara)96年6月28日裁定可稽。而原告依其所不爭執之上開裁定,業已取得丁○○美國房地及利息、租金等遺產美金438,151.83元(251,871.11元+186,280.72元),合新台幣14,327,564.8元(438,151.83×32.7,按依臺灣銀行96年6月28日即期匯率為一美元兌新臺幣32.7至32.8,權以32.7計)。再加上依遺囑第2頁丁○○美國存款除0000-0000號帳戶外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應已取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第1頁第19、20、21、23項之美國存款共新臺幣1,837,176元(1,070,805+642,863+29,809+93,699),兩者共計新臺幣16,164,740.8元。
(二)本件於調解程序中及起訴前,原告均曾向被告提及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遺產稅事,且被告亦已同意,惟原告態度反覆,於被告之使者向原告代理人 姚仁志 律師傳達願以原告之提議作協議或調解條款之基礎時,原告因要求被告及祖、父母分擔律師、會計師費用,被告祖、父母不答應,故原告拒絕與被告共同作成調解方案,致無論協議或調解難以成立,此有原告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代理人草擬之協議書可稽。雖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作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判決之基礎,惟可證原告確有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三)國稅局核定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否應予扣減?原告與丁○○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
1.按國稅局核定書中計有五個美國帳戶存款,其中美國CharlesSwab0000-0000號帳戶係於1992年11月2日開戶,而指定被告為受益人(WayneChaw,即戊○○),且係於原告與丁○○結婚之85年(1996年)3月2日前所設立,而於丁○○84年3月10日回國工作後即終結,故應非屬丁○○婚前財產及遺產,惟國稅局卻將之列入丁○○婚前財產及遺產,則此筆1,308,422元自應扣除。丁○○遺產可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0,611,857元(國稅局原核定差額)-(1,308,422元÷2)=9,957,376元
2.再丁○○在臺存款及股票皆以遺囑第3頁載:「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而給付其父母,顯然此為丁○○生前因患病,由其父母照顧,且所有費用皆由其父母支出,而為償還其所有生活、醫療費用之債務,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法理,此費用應屬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自應扣除。則扣除在臺存款及股票後,可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837,176元【按依國稅局本年5月14日函附計算表做為丁○○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存款部分為12,524,692元,投資部分為10,340,904元,合計22,865,596元,則扣除第(一)段之1,308,422元及所有在臺存款及股票,僅餘核定書19、20、21、23等項之合,即1,070,805元+642,863元+29,809元+93,699元】。原告則為713,754+928,667元=1,642,421元,兩者扣減為194,755元
(1,837,176元-1,642,421元),則丁○○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377.5元(194,755÷2)。
(四)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1.丁○○自與原告婚後,除未管理原告財產外,家庭生活費全自行負擔。原告不願丁○○得知其所得相關資料,就民法第1022條所定之報告義務全未履行,致丁○○無法和其共同申報所得稅,難以計算應繳納稅額,每年均遭稅捐單位補繳稅款。原告除不願報告婚後財產,均自行申報所得稅外,就稅捐單位通知應補繳之稅款亦不願繳納,均由丁○○清繳,此有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繳納憑證可稽。
2.婚姻關係中,原告日日早出晚歸,丁○○晨起即需送原告至車站,下班返家復操持家務,就原告之需求亦盡力滿足,中風入院後,丁○○獨居病房,除其父母即訴外人趙博秋及趙葉淑及原告長兄時常探視照料外,難見原告身影,自丁○○索回原告為其保管之提款卡,車鑰等物後,病房中再不見原告。至出院返家後,因久病脾氣難免火爆,惟原告卻不懂為妻之道,無法忍受,並因細故向法院多次申請保護令,而不欲照顧,致丁○○終為原告所棄,只得還新營由老父、老母看護,終棄世了結此生,原告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家務亦非由其負擔,更無協力事實,若使其得請求財產差額之半數則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
3.丁○○養病花費皆由 趙君 之父負擔。況丁○○在美之房、地及臺灣土地皆為父母或祖父母於趙君婚前所購或贈與;而股票等皆係84年3月回國時聯電公司爭取趙君回國任職所配發,後再出賣再購買其餘公司股票,難認原告稱家庭費用均由其負擔之主張有理。
(五)原告是否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
1.自電子郵件、協議書及原告起訴狀第四段載:起訴係因為省遺產稅可知,原告業以意思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上揭美國存款除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或屬婚後財產,則自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就扣除後之財產,己○○及戊○○各可分得六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盡屬原告所有。然今原告逕依遺囑執行,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年6月16日筆錄及爭點整理狀,僅辯稱:依遺囑執行,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已將全數美國帳戶存款合新臺幣1,837,176元(除0000-0000號帳戶外)收為己有,並將丁○○美國房產(非婚後財產)出賣,連同租金、利息(租金屬丁○○婚前財產所得,利息為丁○○死後孳息,均非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共取得美金438,151.83元,合新臺幣14,327,564.8元(匯率爰以32.7計算)兩者合計16,164,740.8元,顯已認遺囑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並據以執行。而丁○○於其死後之房屋租金及利息與美國房、地產均非屬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惟原告仍據遺囑分配及全數取得除0000-0000號帳戶外之其餘美國存款,顯見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復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理由。
3.原告已先依遺囑分割遺產,並分別取回,並未先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再為遺產之分割,顯然應可推定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本件丁○○遺產應先回復所有未照遺囑分配前之遺產狀態,待原告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先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法理後,再照遺囑分配。則丁○○美國部份遺產總額為美金624,432.55元(房、地及租金利息,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加上扣除0000-0000號帳戶之美國存款新臺幣1,837,176元,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合新臺幣20,418,944.4元(624,432.55元×32.7)+1,837,176元=22,256,120.4元。
即便國稅局原核定差額不須扣減,則丁○○美國遺產應尚有11,644,533.4元(22,256,120.4-10,611,587元)供兩造分配。惟現卻僅剩6,091,379.6元(20,418,944.4-14,327,
564.8)供兩造分配;縱原告否認已取得美國帳戶存款1,837,176元,亦已取得14,327,564.8元(16,164,740.8-1,
837,176),丁○○美國遺產亦僅剩被告所取得之6,091,
379.6元(蓋被告亦未取得所有美國存款,而0000-0000號帳戶非遺產),故不論原告取得16,164,740.8元或14,327,
564.8元(美金438,151.83元),均可主張抵銷,並均已超過國稅局原核定之10,611,587元,原告之訴自應駁回。而原告既已領取超過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就超過部分,被告等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再供繼承人分配。
4.縱令依原告主張可先行分割美國遺產,惟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各繼承人自分割時起,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本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又係繼承人,自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既不否認已取得14,327,564.8元或16,164,740,8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277條主張抵銷。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部分:並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丁○○於85年3月2日結婚,兩人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丁○○94年8月21日過世,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
(三)丁○○去世前曾書立遺囑。
(四)丁○○名下不動產非屬婚後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依據遺囑分配遺產,可否推定原告已默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三)丁○○於CharlesSwab0000-0000帳戶存款是否為婚前財產?
(四)丁○○生前受父母照顧、扶養,是否屬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五)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六)被告得否以美國房地所得利益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戊○○辯稱:本件於調解程序中及起訴前,原告均曾提及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遺產稅,惟原告態度反覆,拒絕與伊共同作成調解方案,致無論協議或調解難以成立,惟可認原告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云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債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準物權行為,亦為處分行為,且一經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效力,故為單獨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三、…且丙方乙○○現同意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重新申報遺產稅,乙方授權丙方乙○○全權處理另行申報、繳納遺產稅。四、重新申報之遺產稅額,依萬通會計師事務所 林文祥 會計師估計為5,058,457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依第一條所得金額,依比例負擔遺產稅額。」足徵原告之真意係在與被告二人簽訂協議書,達成遺產稅分配之協議下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協議既未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依據遺囑分配遺產,可否推定原告已默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戊○○抗辯:本件原告已先依遺囑分割遺產,並分別取回,並未先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再為遺產之分割,顯然應可推定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戴東雄 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212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3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六)參照)。易言之,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依丁○○之遺囑而繼承,就令是實,亦不能剝奪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回財產。即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與依遺囑而繼承係屬二事。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使人確信原告依遺囑繼承同時亦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故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三)丁○○於CharlesSwab0000-0000帳戶存款是否為婚前財產?
1.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有核定遺產稅之職權,又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因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為遺產,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非遺產,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特別規定國稅局具有核定剩餘財產差額之職權,換言之,國稅局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核定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係核定遺產稅之部分,該部分始為行政處分。是故,法院自可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實質認定剩餘財產差額,核先敘明。
2.被告戊○○固辯稱:美國CharlesSwab0000-0000號帳戶係於1992年11月2日開戶,而指定被告為受益人(WayneChaw,即戊○○),且係於原告與丁○○結婚之85年3月2日前所設立,而於丁○○84年3月10日回國工作後即終結,故應屬丁○○婚前財產及遺產,惟國稅局卻將之列入丁○○婚後財產,則此筆130萬8422元應扣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出美國CharlesSwab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雖可證明該帳戶係於原告與丁○○結婚前所開戶,惟其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婚前所存入,且於婚後並無變動,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使人確信該帳戶之存款係婚前財產,故被告主張,自不足採,該帳戶內130萬8422元存款,仍屬婚後財產。
(四)丁○○於CharlesSwab0000-0000帳戶存款是否為婚前財產?被告戊○○抗辯:丁○○在臺存款及股票皆依遺囑給付其父母,顯然此為丁○○生前因患病,由其父母照顧,且所有費用皆由其父母支出,而為償還其所有生活、醫療費用之債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費用應屬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自應扣除云云。經查:依卷附丁○○遺囑第3頁載:
「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觀諸此段遺囑「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輔以被告辯稱於清理丁○○遺物時發現丁○○所留遺囑,訴外人趙博秋並遵從遺囑處分丁○○聯電、裕隆、國巨等股票,並自丁○○戶頭領走1468萬3700元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證,足徵丁○○生前實未將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全部交給其父處理,探求丁○○之真意,應指生前與父間若因生病費用及小孩生活所需費用,而有債務關係時,欲將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全部交給爸爸處理以償還生前債務,而「…請爸爸幫助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應指丁○○請求父親管理該部分之金錢。次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尚有財產,有國稅局函在卷可證,故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非受扶養權利人,故其父若有為其支出之醫藥費及小孩生活費,應屬生前債務,應自丁○○之財產中扣除。又被告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該案被告係侵權行為加害人,而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為民法第192條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與本件請求生前債務之情況不同,係屬二事。又被告戊○○辯稱丁○○之父對丁○○有生前債務應先扣除乙節,惟該債務之金額究為何數,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醫藥單據或學費繳款證明書加以舉證其數額,故其抗辯顯不足採。
(五)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被告戊○○辯稱:丁○○生病後,原告及被告己○○即棄丁○○不顧,且因家中小事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於婚姻中,正在臺灣飛利浦公司擔任高階採購人員,年收入有200萬之譜,其婚後財產卻低於年所得,又養病花費皆由丁○○之父負擔,況丁○○在美之房、地及臺灣土地皆為父母或祖父母於趙君婚前所購或贈與;而股票等皆係84年3月回國時聯電公司爭取趙君回國任職所配發,後再出賣再購買其餘公司股票云云。經查,兩造在婚姻存續中均有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兩造對家庭經濟同有貢獻,無不務正業情事;丁○○晚年因病固與原告因家庭爭執而有保護令事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6號、94年度家護字第129號保護令在卷可證,惟丁○○於遺囑中載「親愛老婆:只能再次的對妳說對不起了,我必須留下一堆擔子給妳自己去承擔…一個忠心的建議,不要去扛超出自己能力外的負擔,一切量力而為,順其自然,讓日子easy一些,我只能再次的說抱歉,我對不起妳」,有遺囑在卷可證,足徵原告與丁○○間之感情並非被告戊○○所辯稱原告及被告己○○即棄丁○○不顧,原告與丁○○間應仍有一定程度相互協力感情基礎,且從遺囑之字句亦可推知,原告應係為家庭勞心勞力之個性,對於家庭、小孩應有所承擔,雖原告婚後財產低於年收入為不合理,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浪費成習,尚不得執此認原告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2122萬3175元由兩造平均分得1061萬1587元,即屬可採。被告戊○○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足。
(六)被告得否以美國房地所得利益抵銷?
被告戊○○抗辯:丁○○所有之美國房地產不屬婚後財產,並以遺產指定應繼分,且原告已變價分配完畢,取得美金43萬8151.83元,即1402萬858.56元(原告取得美金25萬1871.11元加代被告己○○取得18萬6280.72元,匯率以32.5計算【(25萬1871.11元+18萬6280.72元)×32.5=1402萬858.5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1萬1587元,然其出售美國房地產更已獲利1402萬
858.56元,就該部分多得利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之前提必須雙方互負債務。
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債務。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丁○○之繼承人包括配偶即原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遺產時,其應繼分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丁○○之遺產為1170萬798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原告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應為390萬2660元【1170萬7980元÷3=390萬2660元】。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時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225條及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及被告2人之特留分為195萬1330元【390萬2660元÷2=195萬1330元】。
3.丁○○以遺囑交代原告將其在美國之房子及土地(位於2
788CaminoDelReySunJoseCA95132)變賣後價金分別以40%、30%、30%比例遺贈與原告及被告2人,有遺囑在卷可證,被告戊○○因此可受遺贈383萬5091元(國稅局核定美國土地價值455萬11元,房屋價值823萬3624元【(455萬11元+823萬3624元)×30%=
383萬5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大於其特留分195萬1330元,故丁○○遺贈原告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並未對被告戊○○負有債務,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不可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萬1587元,及自94年8月2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主張,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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