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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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4年1月4日入監執行,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97年1月18日罰金繳清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於98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收受 袁國義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交付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及彈殼1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有上開子彈25顆及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75544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㈢扣案之子彈25顆及彈殼1顆。
四、扣案非制式子彈25顆,其中無法擊發者,認不具殺傷力,無須沒收,其餘扣案子彈均經鑑析用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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