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9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加油站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裝鹽巴泡水喝所用之物,無法證明是否仍有海洛因殘渣在內,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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