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11號

原告 張峻峯

被告明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皓鈞

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89,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98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詹詠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為當舖業者,被告詹詠嘉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明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背書而由被告詹詠嘉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不知被告間轉讓支票過程,亦未以詐欺之手法取得系爭支票,又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收當系爭支票,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明興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被告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皓鈞與原告 素無 往來,被告詹詠嘉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以其經營之被告豐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卻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可見被告明興公司係遭原告與被告詹詠嘉共同詐欺,何皓鈞已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彼等之刑事責任。原告為當舖業者,收當系爭支票,且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16%,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取得系爭支票又出於詐欺之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明興公司不負票據責任。

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第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明興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背書而由被告詹詠嘉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明興公司不爭執,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明興公司辯稱其係遭原告與被告詹詠嘉共同詐欺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明興公司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明興公司辯稱,被告詹詠嘉未以其經營之被告豐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卻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一節,經核難認有何詐術可言,被告明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所辯自非可採。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皓鈞提出刑事告訴結果如何,本院不受拘束,被告明興公司據此否認票據責任,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自認為當舖業者並收當系爭支票之事實,然其收當系爭支票,法律並未規定其行為無效,至其是否應依當舖業法第30條規定科處罰鍰,亦無礙於其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依年利6釐計算,原告於本件亦未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自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加計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無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2,58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2

0000000

2,98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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