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9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范○○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翁○○、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前之縣道202線道路上。
㈢行為:翁○○、范○○為朋友關係,范○○駕駛NEL-968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翁○○,行駛至上揭行為時間地點,渠二人共同基於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翁○○點燃2顆水鴛鴦鞭炮並往道路上投擲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員警發現鞭炮聲響隨即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通知翁○○、范○○到場說明後,因認翁○○、范○○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翁○○、范○○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翁○○於00年0月出生、被移送人范○○於00年0月出生,渠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惟被移送人本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規定之事件或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不符,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道路上投擲水鴛鴦鞭炮,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且渠等投擲水鴛鴦鞭炮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翁○○、范○○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天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