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3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5日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卷㈡第5、7頁),此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另一被告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
司)員工,於90年4月22日起至95年9月20日期間,經康禾公司派駐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山水豪景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4月30日起,迄95年9月20日止,被告甲○○利用每月向山水豪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之機會,於每月收妥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起意將其中一部分金錢侵占入己,僅將未遭侵占之部分存入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掩飾伊侵占之罪行,以此方式,按月連續多次侵占山水豪景社區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合計侵占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705,74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甲○○迄今仍未返還。
㈡被告甲○○既為被告康禾公司之受僱員工,且經被告康禾公
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而被告甲○○於上開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代收管理費及代管存摺之便,盜用原告社區管理費,被告康禾公司對於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甲○○於利用每月保全人員向山水豪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給伊之機會,於每月收妥保全人員所收取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起意將其中一部分金錢侵占入己,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同時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為被告康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則被告康禾公司自應就其對其履行輔助人甲○○就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當時係依照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所指示之方法記帳,收款之後,可能會先扣除暫付款,逕將餘額填載在收支明細表上,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之金額與收據合計金額不符情形。伊每次結帳的最後一天,不一定是在每個月的月底,可能是隔月的3日或5日,且可能會自行保留部分現金以備墊繳或預付支出款情形,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每月結帳金額,與管委會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帳戶之每月結餘金額不符情形。況任職期間,每月均會提出相關傳票、憑證、收支明細表及存摺等資料,交由管理委員會審查,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逐一蓋章確認,倘有侵占行為,豈能不遭察覺,且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康禾公司則以被告甲○○雖為伊聘僱之員工,於90年4月22日起至95年9月20日期間,經伊派駐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然其代收管理費已逾越契約約定之職務範圍。況且,伊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為被告康禾公司之員工,於90年4月22日起至95年9月20日期間,經康禾公司派駐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山水豪景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山水豪景社區財報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通知公告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㈠第5-7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又凡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另同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亦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擔任山水豪景社區之總幹事期間,凡有向該
社區住戶或訪客收取款項(包括住戶管理費、第四台代收費、停車管理費等、臨時停車費等)者,均有開立收據為憑,記載收款明細及金額,嗣由被告甲○○負責填製各項收入、支出傳票,每月結算收支結果,各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份,一併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傳票原本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可資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㈡再者,被告甲○○自90年4月份起至95年9月20日止,每月
各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份影本(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314-379頁),觀諸該等收支明細表所載,詳列每筆帳款之入帳日期、科目明細摘要、收支金額、結存金額及備註事項等。而就每筆「管理費收入」,除90年4月30日入帳部分之備註欄係空白者外,其餘均有於備註欄填明收據編號,依其客觀文義,顯在表示各筆收入係源自其備註欄所示之收據帳款甚灼。另就90年4月30日入帳部分,依前、後筆備註欄所示收據編號(前筆最後1紙收據編號為005480,後筆最前1紙收據編號為005489),亦可推知當時入帳之收據至少應包括編號005481至005488。
㈢另詳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每紙皆有特定編號,核與上揭被
告甲○○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備註欄所示或應示之收據編號相符,且各紙收據有記載收取現金者,亦有載明係收取支票者。參酌上開說明,倘被告甲○○所收取之支票於入帳日已經屆期兌現,應與現金相同,於該入帳日一併彙結入帳。基此,各該備註欄所示或應示收據所表彰之帳款,於扣除部分繳款人有以「遠期支票」(指於入帳日仍未屆期而暫未獲兌現之支票)付款者外,足認其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指於入帳日已經屆期而獲付款之支票)付款之合計金額,應等同於各該入帳日之「管理費收入」金額,始屬正確。
㈣惟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指為有問題之「管理費收入」部分,
逐紙核對、彙算其備註欄所示或應示收據之「現金」及「即期支票」加總金額,竟與被告甲○○於各該「管理費收入」項下所填載之入帳金額多有不符,其入帳金額有較原始收據金額為多者,亦有較諸原始收據金額為少者,自90年8月3日起開始出現短報狀況,總計於被告甲○○任職期間,其入帳金額之累計短報淨值為705,747元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分於98年3月2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
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同上卷第
161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60-313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侵占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705,747元之損害,應屬足取,復有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亦同上開審認,並判決被告甲○○業務侵占刑事責任,經減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
㈤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係依照山水豪景社區歷屆管理委
員會所指示之方法記帳、收款之後,可能會先扣除暫付款,逕將餘額填載在收支明細表上,才會出現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之金額與收據合計金額不符情形,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所稱將收入金額預扣暫付款,直接填載收入餘額
,不於帳上顯示暫付款支出金額之記帳方法,與一般記帳原則顯然有悖。而依被告甲○○於前揭刑事庭所供,其所謂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方法記帳,係指依90年間之主任委員 許新榆 所教之方法記帳(見本院同上卷第171頁反面),惟為證人許新榆否認在卷,其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如何製作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72頁反面)。證人即90年8月至92年8月擔任財務委員之 陳雅敏 更明確證稱:(問:有無可能收據編號的金額跟加總金額不一樣?)不可能,收入跟支出都是分開列帳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80頁反面),堪認被告甲○○所辯係依他人指示而採用上開記帳方法,應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甲○○當時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採逐筆記帳
方式,區別「收入」、「支出」二項,除有摘要欄可供記載科目明細外,更有備註欄可供記載相關補充事項。事實上,山水豪景社區之各類支出款項,被告甲○○亦係分別開列、逐筆記載,縱偶有便宜合併記載情形,也會在備註欄加以敘明(例如:90年7月31日「管理費收入(存現)」之備註欄記明「……轉出零用金10,000元,付永佳樂7、8月社區收視費各11萬元」等語),此由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甚明。是以,若果真有暫付款,本可具體開列,至少亦應於備註欄補充敘明,何以不為此圖,逕行填寫扣款後之收入餘額,且無任何註記,以致於收支明細表上毫無線索可以查考之理?被告甲○○任職期間之累計差距金額達70萬餘元,何以於本院審理迄今始終不能提出任何一筆其所謂預扣之暫付款以供本院調查?⒊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辯稱伊離職時(即95年9月20日)已進行點交原告云云。惟依據當時財務委員 陳忠壢 於本院前揭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交接時僅給予94年8月至95年
7月的收支月報表,其餘資料均未有交接等語以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卷㈡第78-79頁),被告甲○○抗辯已進行點交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1日派員前往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申領帳戶對帳單,清查被告甲○○任職期間之社區財務狀況,並於96年4月間清查完畢,且於96年4月1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等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卷㈡第7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主張自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起訴時並未逾越2年時效,應屬足取。
㈥被告康禾公司雖抗辯被告甲○○代收管理費已逾越契約約定
之職務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康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總幹事應督導與協調各項工作之執行、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文宣公告事項、各事項之通知、協助催收管理費、委員會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準備等庶務工作、總幹事代表管委會監督廠商等事項,亦為被告康禾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自90年4月30日起,迄95年9月20日止,利用每月保全人員向山水豪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轉交給伊之機會,於每月收妥保全人員所收取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而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起意將其中一部分金錢侵占入己,僅將未遭侵占之部分存入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伊收取保全人員所收取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之行為係屬協助收取管理費事項,並未逾越契約約定之職務範圍甚明。末者,被告甲○○自90年4月30日起,迄95年9月20日止,長達6年期間侵占原告之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期間被告康禾公司均有派員實質監督,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同上卷㈠第204頁),被告康禾公司竟不知情,難謂被告康禾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康禾公司抗辯已就被告甲○○之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等語,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甲○○於僱傭期間,利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占原告705,747元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等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渠等前揭所辯自不足取。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74
7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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