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私立 幼偲 幼稚園(原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後於九十二年間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之八號,以下簡稱幼偲幼稚園)園長,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並未就出售幼偲幼稚園予辛○○一事徵得幼稚園董事長 陳再 添、董事 鍾文芳 (原名庚○○)之同意或授權,且實際上並無其他買方亟欲購買幼偲幼稚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現有其他買家亟欲購買,辛○○應儘速決定,董事長人在國外,但已授權伊全權處理,辛○○無須與其他董事見面,就能把幼稚園移轉事項辦妥云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幼偲幼稚園上址辦公室內,擅自在幼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之董事長欄內偽簽「丙○○」署名,並盜蓋丙○○放置於幼偲幼稚園內之印章,偽造丙○○代表幼偲幼稚園與辛○○簽立買賣契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交付辛○○於買受人欄簽名而行使,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幼偲幼稚園辦公室內,分別偽簽「丙○○」、「庚○○」署名及盜蓋其等放置於幼稚園內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為丙○○已委託丁○○○全權處理幼偲幼稚園承讓事宜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為鍾文芳承諾即日起不參與或干涉幼偲幼稚園營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後,分別傳真予辛○○之律師或交付辛○○而行使,藉以取信辛○○,辛○○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幼偲幼稚園,並在臺北市東吳大學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內及幼偲幼稚園辦公室等地點,陸續交付買賣價金予丁○○○,丁○○○因此詐得現金共二百九十萬元,另取得辛○○之妻己○○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另丁○○○為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轉讓後之董事會改組事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幼偲幼稚園並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亦未徵得鍾文芳之同意繼續擔任第四屆董事會董事,竟利用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某不詳姓名成年教師,在會議紀錄上偽簽「丙○○」、「庚○○」署名及盜用其等印章,並自行虛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而偽造之,另偽簽「庚○○」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製作鍾文芳同意應聘為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復偽簽「丙○○」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偽造丙○○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幼偲幼稚園辭去董事長職務之不實辭職書,再於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上盜蓋「庚○○」之印章,偽造鍾文芳同意擔任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戊○○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公務員准予核備,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幼稚園立案、登記、管理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鍾文芳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對於幼稚園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前述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庚○○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董事長辭職書、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不實文書內容,分別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嗣因鍾文芳發覺幼偲幼稚園業已易主,經與辛○○、丙○○查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芳、辛○○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鍾文芳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係幼偲幼稚園園長,丙○○為董事長,鍾文芳為第三屆董事,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出面,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辛○○,並收受辛○○陸續交付之現金共二百九十萬元,及以己○○為發票人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伊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幼稚園老師簽署「丙○○」、「庚○○」姓名,並蓋用其等放置於幼稚園辦公室內之印章而製作,附表編號四文件上之辛○○、己○○印文,亦係 伊蓋 用其二人之印章而來,並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改組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幼偲幼稚園一直處於負債狀態,丙○○、鍾文芳都表示要把幼稚園出售以償債,伊是獲得丙○○、鍾文芳之概括授權,始出面與辛○○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製作辦理幼稚園改組所需文件,並非偽造文書,而辛○○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前,亦已知悉幼偲幼稚園有其他合夥人,且經長時間評估後才確定承買,伊並未對辛○○施用詐術,幼偲幼稚園點交予辛○○之後,因辛○○經營不善而結束,與當初之買賣無關,自無所謂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幼偲幼稚園園長,丙○○為董事長,鍾文芳為第三屆
董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出面,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辛○○,並陸續收受辛○○交付之現金共二百九十萬元,及以己○○為發票人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為辦理幼偲幼稚園買賣及改組申報事宜,伊曾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幼稚園老師,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簽署「丙○○」、「庚○○」姓名,並蓋用其等放置於幼稚園辦公室內之印章,附表編號四文件上之辛○○、己○○印文,亦係被告自行蓋用其二人之印章而來,並持前述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報幼偲幼稚園改組事宜,幼偲幼稚園之董事會成員因此由第三屆之丙○○(董事長)、 湯碧 麗、甲○○、 陳晴鈴 、鍾文芳等五人,變更為第四屆之己○○(董事長)、 湯碧麗 、甲○○、鍾文芳及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丙○○、鍾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影本各一份、訂金收據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北府教幼字第0940703391號函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府教幼字第0940361772號函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教幼字第0980162344號函暨檢送之幼稚園章程、歷次董事會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辛○○承買幼偲幼稚園之經過,業經證人辛○○於本院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這個禮拜中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有兩個人要買這個幼稚園,如果我今天沒有決定的話,她現在已經開車在路上,要跟另外一個人簽約,她只給我一個小時時間,讓我決定。我跟被告說,園長妳可不可以先不要過去那邊趕快回來,我現在決定要買了。」、「…當天被告跟我說要先付訂金給她,我說可以,但是要讓我看到所有的文件是不是正確的,我看到文件都是影印本的…之後她影印很多人的身分證,我問被告說這些身分證的人在哪裡?被告說他們是以前在這個幼稚園有經營過的,可是現在沒有在負責這個幼稚園,在臺灣就是這樣子辦的,請我不用擔心…。」、「(你在簽約的時候,有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有。當時被告給我合約書整個都是影印本的,我問那妳可不可以請這些股東(指幼偲幼稚園第三屆董事)一起來開個會簽名,被告說不用,在臺灣她已經作這個交易作了很久,從以前她這些文件就是這樣弄。我們去律師事務所時,律師跟被告說『園長不能作買賣的,妳可不可以請負責人出來』,被告跟律師講說負責人在歐洲,律師說『那你請負責人提供委託書給你』…。」、「…當時在買賣時,我跟被告說,妳沒有辦法讓我和這些人(指第三屆董事)談的話,妳要請這些人,在我們買賣之後不能再主張他們有權利,被告有寫。」、「…可是沒有多久,被告跟我講說,因為我沒有同意要去辦什麼樣的活動,她要走了…當天禮拜五晚上她就馬上收東西去美國。隔一個禮拜的星期一,其中一個股東來找我,他說這個學校是他們的,他有投資五百萬,請我趕快搬走。」及「(簽約之前被告有跟你說這幼稚園是她的嗎?)是的,她有這樣講。」、「(被告有沒有解釋她怎麼可以賣幼稚園這件事?)被告解釋說幼稚園的負責人已經完全交給她來經營,所以她有權利把這個學校賣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幼偲幼稚園營運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及鍾文芳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認證人辛○○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又查,被告出示與辛○○之前述委託書、不參與營運承諾書
均未經丙○○、鍾文芳授權製作,其二人對於幼偲幼稚園轉賣予辛○○一無所悉,從未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也未參加幼偲幼稚園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之事實,另據證人鍾文芳、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即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把幼偲幼稚園轉賣掉的事情妳是否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請詳細說明什麼時候、什麼階段才知道?)我有經手辛○○一筆訂金,在九十四年四月,辛○○那時候也有來幼稚園裡面看。」、「(丙○○、鍾文芳有無將印章交由幼稚園保管?)有,各保管一顆,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沒有上鎖,用來蓋公文。」、「(丁○○○是否有權利或有機會方便自行取用?)抽屜沒有上鎖。」及「(辛○○及丁○○○討論移轉或交付訂金過程中,有無見過丙○○、鍾文芳到現場?)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認被告並未獲得鍾文芳、丙○○之授權,即自行偽簽「庚○○」、「丙○○」姓名並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不參與營運承諾書後交付辛○○,用以取信辛○○,致辛○○陷於錯誤,誤認丙○○已委託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鍾文芳亦不再主張對幼偲幼稚園享有任何權利,因此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甚明確。
㈣證人鍾文芳另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各出資五百萬元合夥經營
幼偲幼稚園,後來幼稚園虧損,伊又拿出三十萬元貼補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庚○○的太太拿五百萬元,我出二部校車及設備價值共二百五十萬元,另外現金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總計學校的資本額一千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幼偲幼稚園原本由丙○○出資設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被告再向丙○○承租幼偲幼稚園之各項設備而經營,然被告屢屢拖欠租金,原本約定一個月租金三十萬元,後來降為十萬元,但迄仍積欠百萬元以上之租金乙節,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幼稚園妳是向丙○○承租來經營的,還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受僱於丙○○,每月月薪為六萬元。」之情節相互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復供述:「…我庭呈幼稚園結束營業時之負債表,當時總共還欠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所以辛○○給我的二百九十萬元還不夠支付…。」、「(鍾文芳出資五百萬元投資幼稚園,是否屬於幼稚園之股東?)是。」、「(鍾文芳出資五百萬元是否最後都未回收?)那些出資都已經用在幼稚園的設備上,包括我自己的投資也在設備上,所以這些硬體設備並無法回收。」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足認鍾文芳、丙○○均對幼偲幼稚園之資產擁有債權,幼偲幼稚園之出售價金多寡、買受者財力及價金支付情形等項,均足以影響鍾文芳、丙○○等人債權之受償程度,而鍾文芳是否留任董事惟不干涉幼稚園營運一事,更需審慎評估,絕無可能漠不關心,仍以幼稚園一般日常性事務視之而概括授權予被告之理,此觀諸證人鍾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交付印章給幼偲幼稚園?)有,但是只是讓她在一般事務上使用,但是變賣還是要跟我說。」、「(被告轉賣幼偲幼稚園合不合乎你轉賣的意思?)不合乎,就算賣掉也要通知我,價格多少呀?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證人丙○○亦證述:「(幼偲幼稚園轉賣後是否知情?)我打電話才知道的,幼偲幼稚園是我的,是我創辦的,怎麼會找湯園長買。」、「(將印章交付被告是否僅限於處理事務性的事項?)當然。」、「(跟你的權利有關的,是否包括經營權及轉讓權?)不包括。」、「(如果幼偲幼稚園辦理董事會議紀錄的目的是為了把幼稚園賣給別人,你會授權給丁○○○嗎?)不可能」等情,即甚明確。被告空以丙○○、鍾文芳都曾向伊提議把幼稚園賣掉以清償欠款為由,即逕主張已獲得丙○○、鍾文芳授權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云云,另以鍾文芳擔任第三屆董事之任期原至九十五年九月始行屆滿為由,辯稱伊因此製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並無違背鍾文芳本意,自不屬偽造文書云云,均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庚○○同意應聘第三屆董事之同意書」文字中之「三」改為「四」,而變造為「庚○○同意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云云,然經本院比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檢送之前開二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其上「庚○○」署名之落款位置迥異,運筆方式亦明顯不同,足認並非僅僅變造文字內容,而係被告在應聘第四屆董事同意書上偽簽「庚○○」署名並盜蓋印章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事實,委無可採。
㈤再者,證人辛○○既曾向被告表示欲與幼偲幼稚園第三屆董
事見面,以確認其買受幼偲幼稚園以後不致遭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丙○○、鍾文芳亦必然關心買受者身分、資力、成交金額等事項,均如前述,被告自當安排辛○○與丙○○、鍾文芳等人見面協談確認,此事衡情並不困難,縱使雙方未能實際見面,被告至少亦應將辛○○提出之買賣價金數額、續留董事但不干涉營運等條件告知丙○○、鍾文芳,經徵得丙○○、鍾文芳之同意後,再與辛○○簽立買賣契約,始為正途,然被告捨此不為,非但隱瞞丙○○、鍾文芳對買賣幼稚園一事毫無所悉之實情,復虛構情節對辛○○佯稱:負責人現在國外,但伊已獲授權,其餘股東均不管事云云,又出示偽造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營運承諾書以資取信辛○○,致辛○○誤認已順利承買幼偲幼稚園之經營權,遂陸續交付金錢,被告在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彰甚明。被告辯稱:買賣契約簽立後,伊已將幼偲幼稚園之設備、財產交付辛○○,幼偲幼稚園嗣結束營業乃辛○○經營不善,與買賣契約之簽訂無關,伊並未詐欺取財云云,亦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辛○○係經幼偲幼稚園美語部主任 劉麗君
介紹而前來洽購幼偲幼稚園,劉麗君已告知辛○○還有一位合夥人鍾文芳,辛○○亦多次到幼偲幼稚園參觀,做出承買決定乃經過審慎評估之後才做決定,並非伊對辛○○施用詐術云云。然證人劉麗君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無告知辛○○幼稚園之負責人為何人?)我跟他講的是現在是被告在經營幼稚園,我有跟辛○○提過丙○○,表示他是舊的董事長,已經退休,就我當時之認知,幼稚園是被告在經營,並不知道丙○○仍然為幼稚園之所有人,另外就知道還有一位合夥人鍾文芳。」、「(有無告知辛○○尚有合夥人鍾文芳?)有,但是我只是負責介紹辛○○向被告承買幼稚園,至於被告跟辛○○商談的過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告知讓渡幼稚園是否經過鍾文芳同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顯然劉麗君僅係居間介紹者,其對於幼偲幼稚園之實際權利人究竟為誰,被告與丙○○、鍾文芳等人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等節,均不甚明瞭,自不能以劉麗君曾對辛○○告知「幼偲幼稚園尚有一位合夥人鍾文芳」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辛○○已獲取完全資訊而不致受騙。況觀諸證人辛○○上揭證詞內容,可知辛○○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前,即因被告提供之第三屆董事成員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而知悉幼稚園可能尚有其他股東、合夥人,並因此向被告表達欲與該些董事見面,以確認其買受幼稚園之權利,惟被告卻對辛○○佯稱:伊已獲得丙○○、鍾文芳之授權,沒有必要再與其他董事見面云云,又交付偽造之委託書、不參與干涉營運承諾書以取信辛○○,此舉始為被告對辛○○所施用之詐術,至於辛○○在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前,是否已經由劉麗君之告知而知悉另有合夥人鍾文芳,實與被告嗣對辛○○施用之詐術無關,證人劉麗君上開偵查中證詞,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丙○○曾多次撥打電
話向伊詢問董事長更名之事是否辦妥等語,惟亦強調:「(在本案之前丙○○有無詢問幼稚園轉讓的事?)他不是問轉讓,他打電話問董事長名稱改好沒,有打很多次電話。」等語在卷。而所謂「董事長更名」,僅指丙○○不欲對外再代表幼偲幼稚園從事法律行為而已,此對照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證稱:「(搬走後是否說不當董事長?)有,因為所有債權人都要來找我,所以我有說要換董事長。」、「(有無說找誰來當董事長?)沒有,我只有叫他把董事長的名字換掉,但是他沒有資格把幼偲幼稚園賣掉,而且至少要跟我說。」等語即明,至於幼稚園之轉讓則事涉及變賣後價金歸屬、債權受償、盈虧結算等,當不能與董事長更名等同視之,是以被告空言:丙○○一再要求更換幼偲幼稚園董事長,顯然同意並授權被告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辛○○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憑信。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其申請日期乃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已在被告將幼偲幼稚園出售予辛○○之五個月後,斯時丙○○、鍾文芳均查悉幼偲幼稚園遭被告賣予辛○○之事,故此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同意將幼偲幼稚園董事長更名為己○○,被告在此二文件上使用丙○○之印章,不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已,尚不能據此回溯推論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曾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是以卷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第四屆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雖均蓋有「己○○」、「辛○○」之印文,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要改組幼稚園的董事會?)被告告訴我,一定要開董事會,開會內容被告說她自己會寫,寫完之後請我蓋章就好。」、「(你買了幼稚園之後,有沒有決定由誰來擔任董事長?)我知道外國人不能當董事長,所以我告訴被告由我太太己○○擔任,當時我們夫妻已經離婚了。」、「(你有沒有告訴被告,你要在幼稚園擔任什麼職務?)…被告說我沒有身分證,請己○○小姐當董事長,我當董事。我說都一樣,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和辛○○有約定,登記妳為該幼稚園董事長嗎?)因為我是臺灣人,辛○○的身分不符合經營幼稚園的資格。」、「(所以被告和辛○○有約定,登記妳為該幼稚園董事長是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然被告蓋用「己○○」、「辛○○」於此二文件上確實獲得己○○、辛○○之授權,此部分不另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百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本院認:
⑴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以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述條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對辛○○詐取買賣價金,以及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
教育局公務員將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開三罪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⑷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幼稚園成年教師,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丙○○」、「庚○○」之署名及盜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幼偲幼稚園教學主任戊○○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提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此二部分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丙○○」、「庚○○」署名並盜用其等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先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詐欺取財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就出售幼偲幼稚園予辛○○一事,並無不能先與
丙○○、鍾文芳聯繫確認以獲得授權,或安排雙方見面協談之情狀,竟因亟欲獲取資金,而向辛○○佯稱已獲授權,並偽以丙○○、鍾文芳名義製作文件取信辛○○,所為有害丙○○、鍾文芳及政府機關對於幼稚園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嚴重損及辛○○之財產法益,詐得之款項不少,惟其素行尚佳,實因幼偲幼稚園已嚴重虧損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其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為警緝獲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366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乙○榮物銷字第0659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即與上開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庚○○」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盜用「丙○○」、「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丁○○○偽造之文│偽造之文件內容│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及其│││件名稱││數量│├──┼──────────┼─────────────────┼───────────┤│一│幼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丙○○代表幼偲幼稚園與辛○○簽訂幼│偽造之「 陳再添 」署名貳││││稚園承讓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枚│├──┼──────────┼─────────────────┼───────────┤│二│委託書│丙○○就幼偲幼稚園相關承讓事宜,委│偽造之「丙○○」署名壹││││託被告全權處理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枚│├──┼──────────┼─────────────────┼───────────┤│三│不參與干涉幼偲幼稚│鍾文芳承諾不參與或干涉幼偲幼稚園之│偽造之「庚○○」署名壹│││園營運承諾書│任何營運,且若日後董事會欲解散時,│枚││││必須無條件同意解散,並簽署所有(解│││││散)所需文件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四│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幼偲幼稚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召開│偽造之「丙○○」、「鍾│││事會議紀錄│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董事會議,有陳再│ 詠豐 」署名各壹枚││││盛、丁○○○、甲○○、己○○、湯碧│││││麗、鍾文芳及辛○○等人出席,會議中│││││決議同意丙○○辭退董事長職務,新聘│││││鍾文芳、辛○○、己○○三人為董事,│││││並推舉己○○擔任董事等不實內容私文│││││書││├──┼──────────┼─────────────────┼───────────┤│五│庚○○應聘第四屆董事│鍾文芳同意應聘為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偽造之「庚○○」署名壹│││同意書│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枚│├──┼──────────┼─────────────────┼───────────┤│六│董事長辭職書│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不再續│偽造之「丙○○」署名壹││││任幼偲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乙職之不實│枚││││內容辭職書││├──┼──────────┼─────────────────┼───────────┤│七│第四屆董事會改組申報│鍾文芳擔任幼偲幼稚園第四屆董事之不│無│││事項表│實內容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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