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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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惟近年來兩造反目成仇,雙方互不交談已達6、7年之久,被告曾於92年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扭傷至今仍未痊癒,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無虐待原告情事,亦未勒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傷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或此種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非以被告曾於92年毆打原告致原告脖子受傷,且兩造已有6、7年互不說話為其論據,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堅決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於96年即98年間曾分別因頸部扭傷、胸椎上段韌帶挫傷等症狀至醫院就診,並無法證明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況原告就診之時間距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有4至6年之久,更難憑此認定此傷害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尚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爰駁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聲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