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受被告雇用之電訪業務員以隨機採樣電話招攬之訪問買
賣方式,被動接受被告「康健人壽磐安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簽訂編碼為:TWA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嗣後於97年3月15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每年例行抹片檢查,發現子宮頸發炎並進行子宮頸檢查,當時並未檢查出有卵巢癌,而原告為求謹慎,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求證,經該醫院表示僅是慢性發炎,直至同年6月5日,原告又於臺中醫院進行生殖系統檢查,才確定罹患卵巢癌,並進行手術切除治療。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保險金之申請後,被告以原告之癌症事故係於投保契約生效日之90天內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㈡原告之癌症事故並非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90日之觀察期內
發生,於觀察期後始檢知,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然毫無依據。且依保險法第51條僅規定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時,不知危險已發生,契約即為有效,並無以觀察期限縮被保險人權利之規定,故被告顯然已不當且過度限制原告之權益。又該觀察期之規定與保險法第51條規定之保險責任始期不同,而違反保險之基本意義,故該觀察期之限制當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是被動接受被告之電訪買賣招攬而投保,根本不存在對於道德危險或是詐欺圖利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被告當應履行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於中山醫院就醫時,並無子宮頸原位癌發生,除該醫院從未提具病理報告外,依臺中醫院及榮總醫院之全生殖系統病理檢驗報告,亦均僅針對組織之形狀、尺寸大小(表面積、體積)、色澤及相關位置等敘述性的描寫,均未提及子宮頸原位癌,僅有慢性發炎的敘述,故中山醫院對於原告子宮頸原位癌之診斷不足採信,之後的卵巢癌才是首發癌症。又被告稱中山醫院與臺中醫院可能是切片不同而產生不同結果等語,因中山醫院只有抹片而無病理切片,臺中醫院則是環狀切片檢查,亦不足採信。
2.依臺中醫院於98年3月13日函覆鈞院之說明所載,原告於97年5月9日接受子宮頸錐狀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子宮頸輕度細胞變性,並無發現有子宮頸原位癌的現象,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又稱為第二級子宮頸上皮內贅瘤,是一種子宮頸癌症前的病程,尚未達到癌症程度等語,顯見原告之子宮頸原位癌經臺中醫院再為診斷後,並不存在,且該院係經由病理診斷的科學驗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診斷確定之要件。
3.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癌症症狀必須經過病理切片檢查確斷後為保險給付之成就條件,而以往保險業者對於無病理切片報告者,即使有其他相關旁證或依據,亦均主張免責而拒絕給付,若任由保險公司將發生於免責除斥期間之較輕微的原位癌,作為日後發生於保險責任期間之較嚴重的卵巢癌之免責理由,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即不能論為成立,當然應依有利被保險人之原則認定,而不能以不利於原告之角度,錯置等待期事故而為終止契約之處理,卸除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應作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之解釋為有理由。
4.縱認原告確實於免責期間內發生子宮頸原位癌,惟原告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過免責期後才發生並檢斷出其他不同於原位癌之其他癌症,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有排除此情形之約定,亦未針對此情形有明確約定,則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當然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得對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且經過觀察免責期外所診斷出之癌症,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況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至第10條之約定,已明確將原位癌及癌症(惡性腫瘤)兩種症狀,分別區隔為兩項不同條件之給付範圍而為獨立之給付項目,亦即若被保險人之此兩項症狀均發生於免責期後,且先發生原位癌再發生具移轉性之惡性腫瘤,均可獲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顯然於計算損失估計時,將原位癌及一般惡性腫瘤分別獨立計算,而將責任一同吸收於保險契約中,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之公平合理對價原則,被告對獨立危險事故所生之損害,當然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不能以解除契約之消極態度排除其責任。
5.被告身為危險管理者,且居於營利事業之強勢優越地位,對於危險發生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能力,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若有本件爭訟情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或規範,則被告當然應為給付。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後,尚有90日之觀察期,故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後初次發生,屬「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原告稱其於97年6月5日接受臺中醫院檢查,確定罹患卵巢癌,嗣後進行手術切除,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原告於97年1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而於同年3月15日至中山醫院婦科門診,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後於同年4月3日門診時即被告知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此觀中山醫院97年12月23日中山醫97 川桓 法字第0970011626號函可知,且中山醫院再以98年7月8日中山醫98川桓法字第0980005926號函載稱:「病患乙○○於97年3月18日之抹片報告判讀為偽陽性之機率非常低。」等語,顯知原告於同年3月15日即投保後之90日內觀察期確已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故其於同年6月罹患之卵巢癌並非初次罹患癌症,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又原告於同年6月5日手術時,其罹患之卵巢癌已屬第3期,故該卵巢癌應至少已存在1年之時間,意即在投保系爭保險前,已罹患有卵巢癌。
㈡依中山醫院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記載(97年3月15日切取)
,原告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嗣原告又至臺中醫院檢查而並未發現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惟二者報告之差異與採檢之組織不同有關,因檢體不同,病理變化即有可能不同,而癌症之診斷需多處採檢,但只要有一處有癌細胞,即為癌症,故中山醫院檢驗出原告於97年3月15日已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應無庸置疑。
㈢臺大醫院98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3310號函雖載稱
原告至97年6月5日手術時,其罹患卵巢癌第3期之期間應不及2個月,而未達1年之久,惟臺大醫院之上開論述之主要依據為中山醫院97年4月3日及臺中醫院同年5月21日對原告所作之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卵巢檢查結果均無異常,作為推論基礎,惟嗣後同年6月2日臺中醫院改用電腦斷層檢查即發現原告左側卵巢有異常,故97年6月2日前中山醫院及臺中醫院之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卵巢有異常,可能係疏失或儀器不夠精密所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被告雇用之電訪業務員以隨機採樣電話招攬之訪問買賣方式,被動接受被告投保之要約,並簽訂編碼為:
TWA00000000號之系爭癌症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2.原告於97年1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同年3月15日於中山醫院進行每年例行子宮頸抹片檢查。
3.原告於97年6月5日在臺中醫院進行檢查,確定罹患卵巢癌,嗣後並進行手術切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3月15日於中山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時,是否已發現罹有子宮頸原位癌?
2.原告於97年6月5日發現罹有卵巢癌,是否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之90日後(即等待期間)初次罹患癌症?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9日受被告電話行銷部人員電話陳述要
約,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投保當日即生效,嗣於同年3月1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每年例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經同年4月3日門診時,告知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又再往臺中醫院求證,臺中醫院診斷後表示未罹患子宮頸癌,只是慢性發炎,直至同年6月5日在臺中醫院接受檢查,確定罹患卵巢癌,並進行手術切除之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影本、臺中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院、臺中醫院調閱之病歷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
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後,初次發生之一種疾病,…,且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是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有「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之約定,而保險契約中訂有所謂「等待期間」之目的,乃在避免健康保險生效後,在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此係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考量;從而,在等待期間內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須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核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無違,自亦難認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之情事,核屬有效之保險約款。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亦有此約定,自屬有效約款。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期既為97年1月9日,則上開生效日起算90日之等待期間,應為97年1月9日起至4月8日止,針對原告在等待期間所發生之癌症,被告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
,於4月3日門診時被告知其抹片檢查結果為CIN-3(子宮頸原位癌),並作超音波檢查,有中山醫院分別於97年12月23日中山醫97川桓法字第0970011626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98年3月25日中山醫98川桓法字第0980002335號函及檢附原告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中山醫院之抹片檢查結果異常之情,堪以認定。依一般子宮頸抹片檢查之診療流程,如果抹片檢查結果呈現異常,則醫師會視異常之情形再為重複檢查或實施陰道鏡檢,以檢查陰道與子宮頸,確定病況,必要時,醫師會在陰道鏡診視下直接取出少量子宮頸組織以供病理科醫師作檢驗,此過程稱為切片檢查,係確定異常細胞是否為癌症的方法。因此原告因上開抹片檢查報告結果異常,遂於97年4月
12日再至臺中醫院門診就醫,後於同年4月24日接受陰道鏡檢查及子宮頸切片檢查,該病理報告為子宮頸2點鐘方向為子宮頸輕度細胞變性,子宮頸6、8點鐘方向為子宮頸慢性發炎,子宮頸11點鐘方向為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因為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的原因,於同年5月9日接受子宮頸錐狀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子宮頸輕度細胞變性,依據病理報告,並無發現有子宮頸原位癌的現象,而是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又稱為第二級子宮頸上皮內贅瘤,是一種子宮頸癌症前的病程,尚未達到癌症程度,因此向原告解釋病況為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並非子宮頸中度發炎等情,有臺中醫院98年3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80002015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再至臺中醫院確認是否罹患子宮頸原位癌,而接受子宮頸切片檢查及子宮頸錐狀切片手術,各該病理報告均載明係子宮頸中度細胞變性,尚非構成癌症,足徵原告主張其並無罹有子宮頸原位癌,並非無據。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且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顯見兩造約定原告是否罹患癌症,需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之切片檢查診斷後,方得確定,且依上述一般就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續之診療流程,如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時,通常需再為切片檢查,以確認究為子宮頸細胞變性或癌症,而查本件原告在中山醫院僅係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該院並未因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再對原告進行切片檢查確認有無子宮頸原位癌的存在,是被告僅憑中山醫院之抹片檢查報告,認定原告於等待期間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即屬無據。末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略為:「二、…(一)依所附之病歷記載,黃女士因下腹痛多日,於97年3月15日上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接受例行性子宮頸抹片檢查,…,4月3日回診時發現子宮頸原位癌病變(Carcinoma
insitu),而陰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卵巢均無異常。(二)黃女士於4月24日至署立臺中醫院就診,接受子宮頸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發現中度子宮頸上皮內細胞病變;5月9日接受子宮頸圓錐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輕度子宮頸上皮內細胞病變;5月21日於門診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卵巢均無異常。……三、針對所託鑑定事項敬復如下:依據檢附之病歷資料,黃女士於97年4月3日及5月21日門診就診時,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卵巢均無異常,……。」,有臺大醫院98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3310號函在卷可證,顯見原告至97年5月21日前並無子宮頸原位癌之疾,而係子宮頸上皮內細胞病變。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經由臺中醫院檢查及診斷結果,確未罹患子宮頸原位癌乙節,洵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3月15日在中山醫院接受抹片檢查時已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等情,與真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本件原告於97年6月5日,在臺中醫院進行生殖系統檢查時,
確定罹患卵巢癌,並進行手術切除治療,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原告進行手術切除治療時,其罹患之卵巢癌已屬第3期,是以該卵巢癌應至少存在已1年之時間,即在投保系爭保險前,原告已罹患有卵巢癌等語,惟查,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所載:「黃女士於97年4月3日及5月21日門診就診時,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卵巢均無異常,之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及腹水,腫瘤指數(CA125)達4884U/mL,方懷疑罹患卵巢癌,故至6月5日手術時其罹患卵巢癌第三期時間應不及2個月,亦未達1年之久。」,嗣本院再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所罹患之卵巢癌病情進展為說明,該院表示:「
三、…(一)卵巢癌屬於早期難以診斷之惡性腫瘤,病程短,可能在短期內迅速增大,不像子宮頸上皮病變的進程是很緩慢的,從子宮頸上皮發生變異到侵犯性的子宮頸癌,病程約需5至15年的時間。一般來說,相較於其他婦科腫瘤,卵巢癌的預後都比較差,主要是因為卵巢位在骨盆腔內,早期發生病變時並無症狀也不易察覺;而子宮頸癌則可以利用抹片檢查做到早期篩檢,並可追蹤預測其由原位癌發展至侵襲癌病程發展所需時間。(二)依據貴院前次所送病歷,黃女士在97年4月3日及5月21日門診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卵巢均無異常;而在之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始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及腹水,腫瘤指數(CA125)為4884U/mL,才懷疑患有卵巢癌;至97年6月5日進行手術,病理診斷為卵巢癌第三期。依此計算黃女士之病程進展,從超音波檢查、子宮及卵巢均無異常(97年5月21日),至手術發現卵巢癌屬第三期(97年6月5日),至少須16日。」,此亦有臺大醫院於98年9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6167號函附卷可考。
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及說明,雖未能確認原告所患之卵巢癌係自何時發生,惟堪認最遲於署立臺中醫院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即97年5月21日後始發現其存在,應屬無疑。而查,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等待期終止日之97年4月8日前即已罹患之卵巢癌等情事,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卵巢癌係於最末檢查日即97年5月21日後始發生乙節,堪予採信,尚難僅憑被告之指述,據以推斷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等待期間即已罹患卵巢癌之情。
㈤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5日在中山醫院抹片檢查雖
有異常,惟同年4月24日再由臺中醫院進行切片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有子宮頸原位癌之情,再原告於同年6月5日發現之卵巢癌,係於同年5月21日後始發生,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罹患之卵巢癌,係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7年1月9日起,持續有效90日後,初次發生之一種疾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被告申請理賠後,業經被告表示因保險事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等待期間發生而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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