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告丁○○
巷38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己○○乙○○戊○○
巷36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文基 、 林王梅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林文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林王梅,子女五人即原告丁○○,被告丙○○、戊○○、甲○○三人,及次男 林剛華 。其中林剛華於77年4月19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乙○○二人代為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由原告丁○○及被告丙○○、己○○、乙○○、戊○○、甲○○及母林王梅共同繼承;嗣林王梅於9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基之如上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之六分之一,及其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第五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二頁)所示之動產,由原告丁○○、被告丙○○、己○○、乙○○、甲○○共同繼承(被告戊○○於95年8月8日拋棄繼承)。兩造就上開遺產中之如附表一(第一至五頁)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前經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並經93年11月26日向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申請,亦因故未能成立,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所遺之遺產,各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動產部分並應先各扣除如附表二(第一頁、第二頁「應扣除金額欄」部分之金額),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繼承人林文基及林王梅的動產清冊附表二,應扣除金額欄
位有遺產稅、欠稅、喪葬費、外籍僱工等部分,是其中喪葬費及外籍僱工費用、住院醫療費、生活雜支都是由被告丙○○支付,其餘都是由原告先墊付(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告對方是因為對方蓋房子時,有蓋架子佔用我們的地,被告
甲○○就去告,原告是證人,法官當庭問原告是否要和解,原告個人方面是沒有意見,由法官判決,然後對方就包了一萬六千元給原告,原告也要求對方把架子拆掉(見本院98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⑶繼承登記費及罰鍰是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未去辦繼承,所以
登記費及罰鍰針對被繼承人林文基的不動產遺產總額去計算,這部分是由原告先去代墊,所以原告認為應該扣抵(見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附表二第一欄中間有說明 台銀 存款0000000元,這數字跟辛
○○說的一樣,領出的0000000元是被告丙○○他們領出來辦理喪葬用的,餘額是0000000元,這中間包含定存100萬元,至於遺產稅、地價稅的單據,如果沒有去繳納的話,怎麼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如果沒有去繳的話,也是欠稅不能移轉(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己○○、乙○○、戊○○部分:
一、有關林王梅生前聘請外勞監護工之引進管理、訓練遣返等一切相關事宜,係完全委由唐明外勞公司統籌辦理各項業務,聘請人(即被告)完全尊重該公司之辦理方式。聘請人(即被告)只要將應支付外勞之有關費用交付即可(自亦包括機票代辦費等),聘請人未曾予過問一切細節,只要有唐明公司所開收據為憑即可,就此兄弟間從無異見。另有關以上所述支付一切外勞之相關費用,應屬公司代收代付性質,因此未開立統一發票應屬正常。
二、林文基尚有台銀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二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應請併計入林文基遺產分割,始符法理。
三、再者,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積欠外勞之薪資計162,752元,業於91年7月30日由被告丙○○代為支付(如卷附收據),此係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分割之遺產中先扣除(民法第1150條參照),較符分配之法理。
四、就林文基存款141萬餘元之提領部分:係支用:(一)林文基喪葬費576,000元、(二)林王梅喪葬費562,600元、(三)林王梅住院醫療費383,442元、(四)林王梅生活費47,876、(五)申請外籍看護(林文基及林王梅二人)、(六)林文基遺產稅計772,807元;其中僅(一)、(二)、
(三)項合計己1,522,042元;其餘部分尚未計在內;遠逾
141萬餘元之數;自非屬林文基之遺產(被證1-5)。上開數額係林文基生前特別交待家屬領出來供喪葬費、住院醫療費所用(不想增加子女負擔);被告丙○○身為長子責無旁貸有依其意願處理之義務,故家中眾人亦無異議(被告甲○○明知卻還否認)。
五、就先父林文基台銀存款1,419,785元之支領部分:係依林文基生前之意思(過世一周前),提早支領出來,以備喪葬費之用(併含林王梅部分),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每人原得以100萬元計算不計入遺產,實際上尚有不足,但因台銀規定,家屬僅能支領其中9成1,419,
785元;故於林文基過世當日上午家屬始依其交待具領出來(林文基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過世)。
六、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故繼承人之一有代他人(繼承人)墊支應繳稅捐及費用者,依民法1150條規定,自得在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過世後,所遺土地之地價稅、遺產稅、罰鍰、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喪葬費等項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六人按比例分擔之;是本件原告先行從遺產中直接如數扣除,於法並非無據,亦符公平原則。
七、就原告重新整理後之聲明附表關於遺產動產部分:
(一)就林文基部分:除1、2之稅捐外,尚應扣除3喪葬費576,000元為是。
(二)就林王梅部分:除1、2、3之稅捐、外勞費用外,尚應扣除4.喪葬費562,600元,5.住院醫療費383,442元,及6.生活雜支費47,876元,均有各該收據、發票等件附卷足稽;以上各項均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其二人遺產中支付扣除之;應請原告併計入請求之動產清冊中,始符公平原則。
八、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稅772807元是由大房即原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先墊支負擔,關於收據證明書已有具狀說明清楚。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被告甲○○部分:A
一、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留不動產(共有物),對其生前債務清償,應先以遺產充清償,並依其本意,依法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後,再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交由被告甲○○繼承,負責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貸之債務,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對此債務不必負連帶責任。
二、分割共有物(遺產)應該以所有遺產總額為原則,被繼承人林文基所遺留動產(存款),在 台灣 銀行存款不是243,825元,尚有凍結中定期存款與被質借冒領款;另有地價補償金42,797,213元之人頭戶現金,以及土地出租提存法院之租金,依法都要列入為應繼遺產分割。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懇請貴院協助調查事實或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原告)負擔。
三、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公同共有物),部分土地因都市計畫需要逕為分割,面積不大(例如中湖小段77-2(20m)、77-4(153m)、77-6(27m)、93-3(10m)、93-4(48m)、93-5(2m)、93-7(20m)、93-8(70m)、93-9(2m)、93-10(6m)、93-11(46m)、93-12(37m)地號)(證1),如果以應繼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持分土地面積太小,個人不易使用,(例如93-3號地全部面積只有10平方公尺,分割後持分11/1
80面積只有0.6平方公尺,不能使用),又因土地法第34-1條第一項規定,若要處分與出售更不容易。若依民法第824條第二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爾後共有人不必因共有地之使用與處分而困擾或發生糾紛,如有人需要共有物得以價金優先承購。
四、被繼承人林文基(先父)生前:既於56年至60年間向家夫辛○○借款之債務,在62年間與債權人(家夫辛○○)約定並立合同書在案,依合同書議訂(約定):「--將甲方(被繼承人林文基)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
77、77-1、93號等筆(等於同段共有物)所出賣時之100坪(土地)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證2)。如果分割共有物以應繼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達成分別共有後,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既可分別出售其持分土地,各自為政,該共有物(所有土地)不可能同時出售,無法同時將所有土地出賣達成原來約定(議訂)內容(以所有土地出賣100坪價款償還債務);原「所有土地出賣,償還債務」之約定即屬不得分割之約定,除債務先清償完畢;應依被繼承人(先父)本意,依法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再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依最高法院4年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父之遺債,應先以遺產充清償」(證3),分割共有物(或遺產分割)時,應先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債務(以所有土地出賣時之10
0坪土地價款清償的債務);否則,遺產(共有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分別出售其持分土地,依96.8.7誠泰地政士事務所(函)二:原告(丁○○)必會先出售其持分土地(證4),就不能同時將所有土地出賣達成原來約定。原告與部份共有人出售其分別共有地之價金,在所有土地出賣前已用完,無法連帶清償父之遺債時,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遺債),負連帶責任」,故最後出售分別共有持分土地者(共有人),要負責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留全部債務,有欠公平,必定會再發生不愉快與糾紛。所以主張(應)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交由答辯人繼承,負責清償甲方(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貸之債務,其他繼承人(共有人)對此債務不必負連帶責任,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可讓答辯人不用每日面對債權人(家夫辛○○),並能結束40多年來,每日在討債聲中過沒有尊嚴的日子,還能脫離惡債攙身的痛苦一生。
六、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2713號、2515號判例意旨:「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應認於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證5)(貴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四,正本在貴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證件中)。甲方(被繼承人林文基)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77、77-1、93號等筆土地,於62年間與債權人議訂立合同書時,甲方林文基依法可以出售全部土地,達成原約定以價金清償債務。因都市計畫之需,將77-1逕為分割為77-1、77-2、77-3、77-4、77-5、77-6、77-7等地號,將93分割為93、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9-10、93-11、93-12等地號;又將77-5、93-1、93-4、93-6等號地重劃,分配力行段63地號地,以致土地面積變小,原93地號分割之93-11地號,於92年林口特定區重劃時政府已徵收並發放地價補償費180,250元(於92.12.25.以92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法院),該號地(93-11地號)已不能出售,既出賣已屬不能,所以甲方所有土地(原約定分割前77、77-1、93地號全部土地)出賣已屬不能時(其發生已不能時),既為清償期(清償期屆至之時)。在清償期已開始,依法「父之遺債,應先以遺產充清償」,在誠信原則下,依法變賣共有物(遺產),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基(甲方)生前債務完畢,再分配於各共有人,才不違背被繼承人本意,並且結束40多年來弟妹間的糾紛。
七、分割共有物(或遺產)應以所有遺產(遺產總額)為原則,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動產、存款、現金等係屬遺產分割。被繼承人林文基在台灣銀行所遺留存款不是243,825元,目前尚有二筆定期存款(現金)1,000,000元凍結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證6)與90年10月被質借冒領1,419,785元轉入非繼承人 賴淑玲 林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證7),在台銀存款總計2,574,000元,故台銀在90.11.08還支付優存利息23,610元(證8),並有台銀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證9):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被繼承人林文基所遺留於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2,577,185元」(證10),全部繼承人均無異議,並繳交遺產稅,原告於97.1.21答辯狀並無爭議(證11)。另被繼承人林文基所有座○○○鄉○○段38之4號地之地價補償金42,797,213元(證12)為節稅利用人頭戶(他人名義)存款,據先母稱:「以丙○○、己○○、 林剛營 與先母林王梅名義各存五百萬元,並以 林讚平 、 林讚愷 、己○○、 林祺恩 、 林志昇 等名義各存二百萬元」。以及被繼承人林文基所有座○○○鄉○○段樹林口小段171-5號土地出租(或提存法院)之租金(金額待查),依法屬應繼遺產。對被繼承人林文基及林王梅遺留之動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知還隱匿(例○○○鄉○○段地價補償金與被非繼承人賴淑玲質借冒領款等)與遺落(例如凍結在台銀板橋分行二筆定期存款○○○鄉○○段樹林口小段171-5號土地出租之租金)多少遺產,原告在起訴狀內都沒提及。若只依原告之主張有欠公平,還會誤導貴院作不正確裁定(如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中台灣銀行存款只243,825元)(證13)。懇請貴院協助向各銀行與有關機關調閱(查)相關資料,以及通知賴淑玲(請被告丙○○轉達)到庭說明如何返還向台銀詐領質借先父存款;並轉請原告提供全部遺產資料、書面證明文件以及提供先父遺留多少現金與66年分居(家)時受有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贈與財產價額後,以作正確裁定,或駁回原告之訴。
B
一、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公同共有物),對其生前債務,先以遺產充清償,並依其本意,依法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後,再分配於各共有人。於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時,原告與被告的弟弟在66年分居受有先父贈與之財產價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二、分割共有物(遺產)應該以所有遺產總額為原則,被繼承人林文基所遺留動產(存款),在台灣銀行尚有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凍結中與被質借冒領款;另有地價補償金42,797,213元之人頭戶現金,以及土地出租提存法院之租金,依法都要列入為應繼遺產分割。
三、有關請外勞費用六十五萬元是否由遺產支付,請保管先父母金融、財務帳簿者提供先父生前記載財務收支之帳簿及先母分得地價補償金五百萬元使用、支出帳目,經查核後再作決定。致於隱匿與遺落之遺產及存款,懇請貴院協助調查或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與被告(共有人、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97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現由鈞院審理中;97.10.6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丙○○等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主張:請外勞看護費用65萬元由遺產支付,是否需由遺產支付,有待商榷。因先父生前是國校老師退休,90.11.08以前有優惠存款18%利息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原證9),又有地價補償金42,797,213元現金存款(原證12),以年息5%計算每月約有18萬元左右利息收入,以及二間房屋出租可收租金,每一個月共計約有新台幣20多萬元收入可使用,所以在88年10月21日先母中風以前,先父母(於80年至88年間)每年均出國多次(可向有關機關調查出國記錄或請原告提供先父母原護照均有記載),由此可見先父很有錢;先母左側手?不能動彈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只需2萬多元,國校老師退休又很有錢先父,知道該如何處置,應已支付該看護費用。90.10.29先父逝世以後約一年內,先母請外勞看護費用如何支付待查,但地價補償金分給先母五百萬元及二間房屋出租一年的租金,先母逝世以後無故消失,該五百萬元應該足夠支付一年只30萬元看護費用,所以請外勞看護費用應都已支付完畢。
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單」(原證10)上並無請外勞看護負債(借款)項目(記錄),請外勞費用六十五萬元是否需由遺產支付。請原告或代理人吳律師轉請「保管先父金融支付帳簿者」提供先父生前記載之帳簿(有關如何使用地價補償金42,797,213元及房屋租金之收支帳目),相信當過老師兼總務、還作代書,又有記帳習慣的先父,生前對財務收支與每筆收支必都有記載,在帳簿上可查核請外勞看護費用支付詳細情況。以及提供先母如何使用分得「地價補償金五百萬元」支出帳目,經查核後再作決定。
五、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事因於56年至60年間向家夫辛○○借款之債務,在62年間與債權人(家夫辛○○)協議並立合同書(原證2)(約定將甲方所有坐落土地:在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77、77-1、93號等筆所出賣時之100坪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案經貴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未屆清償期而駁回」。但因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需,將原77-1與93地號逕為分割為19個新地號;並於92年市地重劃時,將原93地號分割之93-11地號辦理徵收並發放地價補償費180,250元(證14),(於92.12.25.以92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貴院,先父母提存貴院補償費亦列入本案分割中),該93-11地號(住宅區)已徵收而不能出售,既出賣已屬不能;以致無法履行(達成)原約定,將所有土地出賣(分割前的所有中湖小段77、77-1、93地號全部約1200坪土地)償還債務,所以甲方所有土地其出賣已屬不能時(其發生已不能時),既為清償期(清償期屆至之時)。先父生前債務於92年自93-11號地被徵收後,既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已開始)(原證5),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第1153條第1、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若分割共有物(遺產)以應繼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主張之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依法共有人也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先父生前之債務(既以所有中湖小段土地所出賣時之100坪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債務也以應繼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位繼承人以20坪價款、代位繼承人以10坪土地價款負責清償遺債。或依被繼承人(先父)本意,依法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再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因結婚分居,已受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將贈與財產價額列入為應繼遺產:按習俗兒子長大結婚後就要分家(分居),原告林剛營是最小(老三)於65年4月9日結婚(證15),三兄弟都已結婚而分居,故在66年8月30日先父將財產(中湖小段公設除外之不動產)分五等份(因育有三男二女,分五等份),贈與(分給)三位弟弟每人中湖小段住宅區土地持分2/15(約200坪)及樹林口小段上房屋各二層與所屬土地,以及兩老各分一份(兩老所得中湖小段住宅區土地持分共4/15共約400坪及先父持有樹林口小段上房屋二層與所屬土地,應屬兩女兒之應繼分才算公平,但未分給二個女兒)(證16)。所以目前原告聲請貴院分割父母遺產(公同共有物),除了中湖小段公設地(道路用地)及公設地經市地重劃為力行段63地號土地外,所列只是66年分家時先父母各人所分得(兩老各分一份)不動產,66年分家以前(全部)的2/5,是三位弟弟該分得的以外財產(66年分家時,未分給二個女兒之應繼分),該遺產依法應清償先父(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大弟(被告丙○○)不願意償還,還要求分得更多,以致無法私下和解,只能訴請依法解決;所以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於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者,應將贈與財產價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為應繼遺產,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66年8月30日先父贈與給三位弟弟中湖小段土地各2/15(住宅區約20
0坪),共計住宅區約600坪。以及父親贈與給三位弟弟的樹林口小段上房屋各二層(如樹林口小段207建號)與所屬土地(如樹林口小段171-02號地)等贈與價額(財產),遺產分割時,應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C
一、如果是分割遺產,應該以所有遺產總額為原則,被繼承人林文基之不動產,應依其本意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其生前債務完畢,再分配於各共有人;地價補償費的人頭戶存款應屬遺產,為遺產總額,請原告或被告丙○○提供被繼承人生前地價補償費定存支出帳目、與存款之行庫相關存摺和帳號,以及財務收支相關帳簿與單據,懇請貴院協助查核與調查事實,並作正確裁定。
二、原告97年10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上表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辦妥(即97年6月4日)後,在被告丙○○宅,由原告與被告(被告甲○○阻擾除外)共同參與協議時,全體參加人均表示「願意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乙案。在答辯狀上沒有協議日期,亦無通知答辯人(甲○○),被告丙○○、己○○、乙○○等三人對分割遺產心懷不匭,另有目的,於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誠泰地政士事務所協調都不參加(證17),貴院97年8月19日在三重簡易庭調解時,被告甲○○外,被告丙○○、己○○、乙○○、 林淑英 等四人也不出席(詳如卷)。因此,原告所稱有共同協議,其真實性令人懷疑。且在97年7月22日起訴時,並無「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亦無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參考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被告等四人(被告甲○○外)若已表示「願意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已屬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列為原告)與原告一同起訴,請求反對分割者分割共有物;既只將反對分割(阻擾)者甲○○(答辯人)列為被告即可。但起訴狀只由原告一人起訴,將「願意終止公同關係同意分割」之被告(被告甲○○外)都列為被告,於法未合。同意分割之被告(丙○○、己○○、乙○○、林淑英)等,於97年9月12日還呈送未具日期民事答辯狀上表示:「被告並無協同辦理之義務,原告不得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足見並無意願分割共有物;原告答辯所稱:「願意終止公同關係」,應該不是事實,其目的在讓法官誤認為「終止公同關係」係屬合法。事實並未協議,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全體被告)同意,原告不得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7、828條參照),原告之訴應駁回。
三、有關原告於97年10月6日於本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庭上稱:「---經過(貴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須我們繼承分割對造才可對我們訴訟」乙節,事關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債務,經貴院於91年民事判決時,因被繼承人林文基(甲方)所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不得於期前求償。雖於62年立合同書時,分割前甲方所有之中湖小段77、77-1、93地號等土地共約1,200坪,其持分2/3得自行處分。但於66年贈與住宅區土地800坪其
出賣已不能;只餘道路用地持分2/3約200坪部分被重劃,及住宅區持分2/15約200坪部分被徵收,被徵收部分係原93地號分割新增加之93-11地號(以下簡稱標的物),於92年
8月市地重劃時,經政府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原證14),等同土地買賣;但依該判決:「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該標的物已徵收不能出賣,其出賣已屬不能,債務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已開始)。原告與繼承人又於民國97年6月將甲方所有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出賣也不能;與貴院91年度原判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有所不同。不管債權人有無請求償還債務,繼承(共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財產上義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在97年7月請求分割遺產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共有人(弟妹)應協商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並負責清償債務。如經債權人同意,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時(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交由答辯人繼承,負責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債權人)借貸之債務),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
1項參照)。或依被繼承人(先父)本意,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參照),並非必等遺產分割以後才可求償(或清償債務)。
四、依97年10月21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二:在台灣銀行儲蓄存款一百萬元(原證6)以應繼分分配給各繼承人。
經查
1、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上所列台灣銀行存款數額為2,577,185元(證18),遺產稅772,807元係依其存款數額計算,各繼承人都無異議,於92年2月19日繳納完結,並經原告提出由繼承人分攤後,台灣銀行存款數額就確定。所以台銀不只儲蓄存款一百萬元及利息,尚有於90年10月被非繼承人賴淑玲質借冒領轉入林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新台幣1,419,785元(原證7)及18%利息,每位繼承人應繼分515,437元及利息,不是所聲明只有200,000元。
2、先父林文基領取地價補償費42,797,213元支票後(原證12),兌現時以支票存款,為節稅,只要同意報「利息所得」,就可以該人名義存款,故借用8個人頭存款15,503,500元(詳如證19)。但與贈與不同,查無先父繳交贈與稅記錄,無法證明是贈與款,所以人頭戶存款不見得就是存款人所有,應與林口樹林口小段171-5號土地出租10年內提存貴院租金列入遺產總額。
3、追加訴之聲明,請追加先父生前(62年間)與債權人(家夫辛○○)立合同書約定,將所有中湖小段土地所出賣時之10
0坪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之債務,依法應由繼承人分攤。被繼承人病逝後,還有遺產稅與看護工資等1,022,948元等債務,請由地價補償費支票存款27,093,713元與台灣銀行存款2,577,185元支付。若要繼承人分攤,請交待二千九百多萬元存款支出明細。
4、遺產總額應包括土地、現金、存款與債務,扣除債務的遺產才可分割,請提供被繼承人生前地價補償費之定存二千多萬元支出帳目、存款之行庫相關存摺與帳號,及財務帳簿與單據查核。
D
一、公同共有物(不動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分割,追加訴所列之存款與債務不是全部,不能以選擇性之遺產作為分割,應予以駁回。
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如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辦理分割,因大部份公同共有土地(地號)面積太少(原證1),以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不便使用,不易處分;應依法變賣全部公同共有地,以價金清償其生前債務完畢,再分配於各共有人(參照民法824條)。
三、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上所列台灣銀行存款數額為2,577,185元(原證18),遺產稅核定為772,
807元係依其存款數額計算,各繼承人都無異議,於92年2月19日繳納完結,並經原告於「追加訴」提出由各繼承人分攤,台灣銀行存款數額就確定為2,577,185元。但原告97.
11.24.民事起訴狀修訂本附表二:台灣銀行存款只有1,157,
400元,差額1,419,785元係被繼承人林文基92年8月8日才到期退休金優惠存款90%,被非繼承人賴淑玲(統一編號A00000000)向台銀冒貸轉帳到林口郵局賴淑玲00000000000000帳號(原證7)。冒貸轉帳者經查係被告丙○○之長媳賴淑玲,如果不以「偽造文書與侵占」訴請丙○○之長媳賴淑玲返還本息,差額1,419,785元及至92年8月8日到期還有21個月年息18%優惠存款利息(每月23,610元*21個月=)495,810元(由原證8、9核算)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所以
1.林文基之遺產可分配金額(391,401+1,419,785+495,810=2,306,996元)應繼分1/6(如林剛營)為384,499.30元,不是65,233.50元,請更正。
2.林王梅之遺產可分配金額(693,152.50+384,499.33=1,077,65
1.80)應繼分1/4(如林剛營)為269,412.96元,不是173,28
8.12元,請更正。
3.林文基加林王梅之遺產分配金額:林文基應繼分1/6為384,49
9.30元加林王梅應繼分1/4為269,412.96,可分配金額(如林剛營)653,912.26元,不是238,521.62。但戊○○應繼分只是林文基1/6可分配384,499.30元,不是65,233.50元,請更正。
四、有關林文基、林王梅的遺產之遺產稅是否已繳納,請提供蓋有收款公庫印章之收據(繳款書),證明已繳清,否則,如
1.林王梅的遺產之遺產稅全部55,723元,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以分單向答辯人徵收,答辯人已於92.8.15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繳交1/4遺產稅13,930元完結(證20)。但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二)所列是林王梅全部之遺產稅,向各繼承人與答辯人要求分攤1/5遺產稅,與事實不符。不但分攤稅額計算錯誤外(分攤1/4非1/5),答辯人已依分單繳納1/4(13,930元)遺產稅,還要再分攤林王梅1/5(11,144.60元)遺產稅,不合常理。請提供林王梅全部遺產稅55,723元蓋有收款公庫印章之繳款書(收據),以證明係由遺產總額繳交,非各繼承人或答辯人自己繳清,必需由繼承人分攤(由應繼分扣除)。否則,有誤導貴庭作正確裁定。
2.致於林文基之遺產稅要各繼承人分攤1/5遺產稅,只提供沒
有「蓋收款公庫印章」之繳款書,經(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人員 陳松毅 先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核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銀行支票與繳款書後,無法確定林文基之遺產稅已繳納,故請原告提供蓋有收款公庫印章之遺產稅繳款收據(書),以證明確實已繳清,才能要求各繼承人分攤1/5稅金。否則,又會誤導貴庭作正確裁定。
五、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二)所列: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收據乙案,令人質疑,先父林文基生前領取地價補償費42,797,721元(原證12)時,為先母林王梅在土銀新莊分行定存新台幣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原證19),並留下二間房屋出租,房屋租金收入與存款本息,足夠支付91年7月30日以前請外藉監護工費用(薪資),為何先母林王梅生前(91年8月18日逝世以前),不是以自己存款本息支付監護工薪資,而是由被告丙○○支付;為什麼收據上不是林王梅名義給付監護工薪資,而是以丙○○名義給付,丙○○自己請女傭支付薪資不應該由繼承人分攤。同時,該外藉監護工薪資之收據不是應由領薪資監護工本人簽收,外藉監護工之機票費不是應由航空公司發給收據,隨便找一家公司開立收據,該收據之真實性令人質疑,有違常理,懇請貴庭協助調查事實。
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列:被告丙○○支付女傭薪資(可能是先母林王梅生前請外藉監護工薪資)與外藉監護工之機票費等得由繼承人分攤(由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後,再以應繼分分配)。先父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以甲方(林文基)所有中湖小段土地出賣時100坪土地價金還償之債務(原證2),其(該)土地因92年市地重劃時,部分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原證14),並在97年7月由原告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遺產;因此,其土地出賣已屬不能,清償條件已成就,已屆清償期,同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財產上義務)負連帶責任,應由繼承人分攤(由遺產總額扣除先父生前之債務)或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或相當100坪土地價金後,再辦理分割遺產。
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列:92年至97年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請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影本,便予核算,請貴庭協助查核,以免誤導正確裁定。
八、先父林文基生前領取地價補償費42,797,721元時(原證12),借名存款(原證19),經查無繳交贈與稅,又查無對價關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戶存款係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懇請貴庭協助查核借名存款之遺產數額。
E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應依全部遺產,除起訴狀外包括以下遺產與債務:
一、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部份在98年1月4日起訴狀聲明二:
1.附表二所示台灣銀行存款數額1,157,400元外,應含90年10月被冒貸款項1,419,785元共計2,577,185元(證8、9)以及優惠存款(1,574,000元)年息18%之21個月利息495,810元等應列入遺產總額。
2.附表三所示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等162,752元,可能是先母林王梅生前請外藉監護工薪資,應以先母林王梅自己存款本息支付監護工薪資,應由先母林王梅之遺產部分扣除,由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部分扣除結果,每位繼承人可分配金額不同。
二、被繼承人林文基之生前領取地價補償費42,797,721元,於79.7.26在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支票存款時(原證19),借用
8個人頭存款如下:
1.以丙○○名義定存二百五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
2. 林蔡秋甘 名義定存二百五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3.己○○名義定存二百五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4. 林王阿鳳 名義定存二百五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5. 林琦恩 名義定存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6.林志昇名義定存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7.林淑英名義定存五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8. 林張寶猜 名義活存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共計15,500,000元存款,經查被繼承人林文基無繳交贈與稅,又查無對價關係,借名之人頭戶存款(單)都由被繼承人林文基支配、使用(保管),據稱三個月後與林文基本人存款轉存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該存款不是人頭戶所有,係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否則,請原告提出已繳交贈與稅或有對價關係證據,證明非屬遺產,
三.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171-5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
文基之遺產(不動產)出租給鄰居使用,其租金或10年內提存在貴院提存所之租金(據說)應列入遺產總額,懇請貴庭協助請大房(被告)丙○○提供相關提存單辦理。
四、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稅與92年至97年欠繳地價稅、房屋稅,以及先父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相當於遺產100坪土地出售價金)列入遺產總額,應由繼承人以應繼分分攤其債務,懇請貴庭協助並作正確裁定。
五、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依據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於90.11.14共計存款為2,574,000元(優惠存款1,574,000元加定期存款1,000,000元)(證9);台灣銀行「客戶來往明細查詢單」在90.10.29存本利息3,185元(證8)合計2,577,185元,與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上所列台灣銀行存款2,577,185元相符(原證18或原告答辯狀附件三)。台銀於90.11.08還支付優存(1,574,000元)一個月利息23,610元(證8),可證明先父林文基90年10月29日逝世時之遺產在台灣銀行有存款2,577,185元是無疑,優惠存款年息18%自90.11.8~
92.8.8止的21個月利息495,810元也應列入林文基之遺產總額。
六、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總額38,856,419元,在台灣銀行存款只有243,825元。可能是原告為節省訴訟費以多報少,誤導貴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家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原告答辯(2)及附件二)。所以本起訴案,原告在97.10.21追加訴追加台銀存款1,000,000元,又於97.11.24「起訴狀修訂本」其附表二所列台銀存款餘額1,157,400元,台銀存款前後數額不同,與實際存款還有差額1,419,785元係屬被冒貸款項(詳述如五),也是林文基之遺產,因此實際遺產總額與第298號民事裁定不符。
七、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之合同書(原證2),經繼承人林淑英於91年5月14日上午在91年度重訴字第23
8號案公開辦論時「確認是林文基的筆跡」(證21)。只因為其(該)土地在9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清償條件未成就,未已屆清償期,不得期前請求清償;案經貴院以該(重訴字第238號)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答辯(1)及附件一理由五、六)。如今其(該)土地部分辦理徵收(原證14),又於97年6月原告與繼承人將甲方所有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在97年7月由原告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遺產;因此,其土地出賣已屬不能,清償條件已成就,已屆清償期。同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分攤,或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或相當100坪土地價金後,再辦理遺產分割。依法應該以遺產總額清償債務後再分割。原告主張另行訴訟(原告答辯(5)),不但傷害兄弟姐妹間情感,又因遺產分割增加債務清償困難度,還增加法院工作量與社會成本,又浪費國家資源,其主張不可行。
八、原告所提供國稅局核發「林文基、林王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答辯(3)及附件三)並不明確,無法確定遺產稅如何繳交。如林王梅的遺產稅係由繼承人各分擔1/4繳納(依97.12.15第二次言詞辦論庭已呈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12.11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71023185號函」),並非由遺產繳交。但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二)向各繼承人要求分攤1/5林王梅遺產稅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有關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等,在98.1.4起訴狀(最後修訂本)附表三所示合計1,055,
048元,但97.10.21追加訴之聲明狀合計1,055,948元,相差900元無法查核。因此林文基之遺產稅與92年至97年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原告答辯(4)),也應提出蓋有收款公庫印章之繳款書(收據),以證明非由繼承人各分擔繳納,才能請求分攤1/5遺產稅。否則,又如被繼承人林文基在台灣銀行存款之遺產一樣,原告提供的不是事實之數額,誤導民事裁定,而誤導貴庭對本案之裁定。
九、有關被繼承人林文基存款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被冒貸(質借)詐領1,419,785元案,經查係台銀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存款1,574,000元的90%(1.416,600元)及存本利息3,185元(證8、9)。於97年12月15日第二次言詞辦論時,原告在庭上稱:是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交辦;被繼承人林文基於90年10月15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二週(90年10月29日出院逝世於家中,並無請外藉監護工),於90年10月18日13時請假回家(證22),辦理(交待)相關事宜時,為何不親自提領;既然先父林文基有意並交代提領優存,又為何不給委託書或授權書向銀行領取全部優存2,574,000元(解除或終止優存契約);只借貸被繼承人林文基退休金(92年8月8日才到期)優惠存款90%1,416,600元;為何不名正言順以繼承人丙○○(大房)名義或用其他繼承人正式領取或轉帳。案經向台銀板橋分行調查結果,係以非繼承人賴淑玲(經查係被告丙○○之長媳)向台銀冒貸轉帳1,419,785元(優惠存款1,574,000元90%1,416,600元加存本利息3,185元),轉到賴淑玲(統一編號A00000000)林口郵局賴淑玲00000000000000帳號(原證7)。因無委託書或授權書,所以只能質借(冒貸),其用意與目的令人質疑,其意圖不是要將優存占為已有,如今被查出事實,才稱是被繼承人(先父)林文基交代辦理嗎?F
一、起訴狀聲明二附表所列扣除額與提領現金,及丙○○等「陳報狀」所列支付費用,事先未經同意或知會,事後也沒通知已支付。擅自作主(逕為開支),應自行負責,或依比例原則(相等待遇)負擔費用,既比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給予之財產,負擔被繼承人死亡後債務(如按陳報狀(二)所陳之各人所得比例負擔債務、費用),否則很不公平。同時,90年(或91年)被繼承人死亡時不請求分攤,七年後才請求分攤,其用意可議。有關證據保存已過期限,無案可查,其單據真實性令人質疑;單(收)據等已過追查(核課)期限,支付多少費用也是個問題,請貴庭依法明查後裁定。
二、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議定甲方(林文基)所有(名下)中湖小段土地所出賣時之100坪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本金與利息)的債務」(原證2)。因92年林口新市鎮重劃時,林文基名下由93地號分割之93-11號地出賣給政府(重劃土地現金補償180,250元),原告在起訴狀中已列為被繼承人之動(遺)產分配中;所以債務之清償條件已成就,已屆清償期,得償還本金與利息:林文基名下中湖小段土地依重劃前評價24,000元/平方公尺(證36)(與86年~89年7月公告現值相同),計算100坪價款為新台幣七佰九拾二萬元(100×3.3×24,000=7,920,000元)。
依法「父之遺債,應先以遺產充清償」(原證3:最高法院
4年上字第1703號判例),請列入起訴狀聲明二附表二1/3扣除額辦理扣除,或按被告丙○○代支被繼承人林王梅生前「外藉監護工薪資」由全體繼承人追認分攤,並由遺產辦理扣除。
三、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772,807元,於92年
2月19日繳納完結,五年後才請求由各繼承人分攤,用意可疑;林文基之遺產稅核定,係依據林文基在台銀存款金額新台幣2,577,185元之累計遺產總額所計算之遺產稅額(原證10)。按772,807元遺產稅額推(反)算台銀存款金額決不只新台幣1,157,400元,附表二動產中說明:90年10月領出(被非繼承人賴淑玲冒貸)1,419,785元(原證7)也是遺產一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動(遺)產分配。
四、台銀91年11月14日所提供「客戶所存存款明細查詢單」其存款為2,574,000元(原證9)另加存本利息3,185元(原證8)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林文基在台銀存款金額相吻合,故台銀存款金額不只附表二動產中1,157,400元。應予更正為2,577,185元或增加優惠存款1,574,000元如不被冒貸90%,年息18%之21個月利息495,810元,共計3,072,995元,應列入動產依1/6分配各繼承人,所以附表二1/3現金部分:台銀存款金額應予更正,分配金額也得更正。
五、起訴狀附表二說明:已領出(被非繼承人賴淑玲冒貸)1,419,785元是遺產一部分,應按規定辦理(1,419,785元÷
6人=236,60.83元),不能擅自支付被告丙○○等「陳報狀」(98.1.未註明日期,答辯人於98.3.30調閱)所列支付喪葬、醫療等四大項費用,該四大項費用應依法官所指示:「分別列表提出」;若是為林文基開支者列入附表二1/3扣除額由現金扣除。林王梅開支時應列入附表二2/3扣除額由現金扣除。
六、被告丙○○等「陳報狀」所列支付費用,應依法官所指示:「分別列表提出」,並經貴院查核:
1、所提出之收據上有貼發票(表示無漏稅),立據人從事該(立據)行業,立據時(該項收入)有報綜合所得稅,不是作假者。
2、所提出之證明書而無收據、發票者,但查無漏稅,確有該項營業額收入,依相關法令許可下:如頂褔事業公司之「寶盒申購證明」等,查係屬實並無作假帳時。
該「陳報狀」所列喪葬、醫療、生活等四項費用為林文基開支567,000元與林王梅開支993,918元共計1,569,918元,經查屬實並無作假時,得依法(分別列表提出)辦理。
七、為林王梅開支喪葬、醫療、生活等費用993,918元,得按規定辦理,不足部分可由79年間先父林文基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四仟多萬元給與並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的五百萬元(原證19與說明一)本息及房租支付,不能如該「陳報狀」上陳述用林文基台銀存款(遺產)領出(被非繼承人賴淑玲冒貸)之現金1,419,785元支付,對小妹林淑英(另一繼承人)不公平,她拋棄林王梅繼承,無需還清林王梅喪葬等費用之債務。
八、起訴狀聲明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規費及罰錢」,經查不是因公支出的全部規費及罰錢,係屬部分支出費用,不該列入扣除額扣除。因小妹林淑英(另一繼承人)與答辯人所屬「登記規費及罰錢」按規定並未繳交(證37、38),部分人支出費用要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有欠公平。附表二應予更正(刪除繼承登記規費及罰錢)。
九、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按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是於91年7月30日收到丙○○給付162,752元;當時被繼承人林王梅(自91.4.2開始至91.8.18死亡前)在台北醫院住院醫療中,不能親自給付,才由大房丙○○支付,可確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付款。當時林王梅有存款五百萬元(原證19)及房租收入。若丙○○用他自己錢支付時,才可由遺產扣除,得請丙○○將被繼承人林王梅自89年至91年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林口鄉農會與林口郵局等存摺(存款簿),及財務帳簿(先父生前有記帳的習慣)與單據等公開,以供貴院查明存款是否被人冒領,否則,只16萬多元還要用丙○○他自己錢支付時,無不令人質疑。
G
一、被繼承人林文基目前遺產之19筆不動產只是66年8月30日贈與時的1/5財產(贈與給三個兒子與妻子各1/5),動產應該還有退休金與79年7月26日領取林口國宅段38之4號土地徵收補償金42,797,213元,及於80.6.14領取林口菁埔段171-18號土地徵收補償金847,680元等,其生前有很多現金(因無其他投資),當時年利率15%,現金四仟三百多萬元存款利息與退休金18%利息以及有三間房屋出租月收入二拾多萬元。所以90.10.29林文基逝世時還有很多錢,林王梅91年8月11日逝世時還有錢;同時先父母逝世時政府還發給公教(有繼承人是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又按習俗收喪事禮金(白包),因此辦喪葬事宜時先父林文基留有很多錢,故均未事先知會答辯人,也不必經答辯人同意,既擅自主張,很多未按習俗辦理,因此當時不敢也未曾向繼承人請求分擔喪葬支出費用。直到七年後,許多支付費用因事隔七年多無法查證才請求分擔,依法應由原告提供證據:證明(1)所提出有貼發票之收據,立據人是從事該行業,立收據時有報綜合所得稅,(2)只提出之證明書若無收據、發票時(如頂褔事業公司之寶盒申購證明),立據人確有該項營業額,查無漏稅,以及(3)出葬樂隊(陣頭)與辦桌,立據人有無以少報多。如98年6月26日修訂之起訴狀聲明二附表二動產清冊只有列舉喪葬支出費用,未列入喪葬收入--如政府給予喪葬補助費與喪事禮金(白包),可見真實性令人質疑,懇請貴院查核或確認後,更正原動產清冊或作正確裁定。
二、林文基之遺產管理,關於 林口力 行段63號地,於96年2月7日被鄰64號地建築人 莊孟儒 用圍牆竊占,案經共有人 鄧瑞哲 委託代理人辛○○申請台北縣政府依法拆除違建圍牆(證43),並於96年2月13日依民法第821條提出告訴(證44),經貴院刑事庭於97年2月22日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確定,原告丁○○也是共有人之一就其本身部份達成和解(證45);有關遺產被竊占排除訴訟費用,於97.2.22下午開庭後已告知原告丁○○:一年之車馬費與代書費等約用二萬元,原告在起訴狀附表二第一頁動產清冊未列舉,有意不由遺產支付,依法未合。
三、98年6月26日之起訴狀聲明二附表二第二頁林王梅動產清冊所示:扣除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費、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等,不屬於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只是盡撫養義務之開支,不能按遺產應繼分分攤。按台灣習俗重男輕女,父母生前對往後事都托付給兒子,並將所需費用先交給兒子,所以在66年8月30日贈與給三個兒子各1/5財產(土地約20
0坪(證34)與房屋各二間(證33)),女兒什麼都沒份;林文基79.7.26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42,797,213元借名存款時,兒子每家五百萬元,女兒林淑英只有五拾萬元(證19),相差十倍,答辯人就無存款,(90.10.29先父逝世時,借名存單無故消失)。可見父母生前對兒女就有不同的待遇(重男輕女),以致女兒要回報時,心有餘力不足,父母生前也不期望女兒回報。所以辦理父(母)親喪葬事宜時,先母(親弟)未經女兒(答辯人)同意,也未知會女兒(姊姊),就擅自主張。如果能將父母的全部財產重新平均分配(按
66.8.30每人都有1/5土地與房屋),再按應繼分分攤喪葬費用與盡撫養義務開支,才算公平。否則,以應繼分分攤是強人所難。所以林王梅動產清冊不能扣除生前(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費等)費用(債務),該(林王梅)生前債務不得分割,應由債權人另案辦理,依法訴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清償。因該公同共有(遺產)未設管理人(證40),任何繼承人不能擅自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負連帶責任。
四、繼承人林王梅生前有其先生林文基退休金18%利息與二間房屋(林口仁愛路一段272巷38號一棲與仁愛路一段272巷36弄1號一棲等)出租租金,及79.7.26其先生領取林口國宅段土地徵收補償金時為其存款五百萬元利息(證19)等收入,可支付住院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費。該債務不一定由大房丙○○支付,其(林王梅)先生林文基退休金18%利息並未交代,與房屋租金及林王梅本人存款利息收入並未列入林王梅之現金(遺產),只將住院醫療等支出費用收據,由林王梅之動產(遺產)扣除,未免太草率。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的債務,有簽立合同書(證2),原約定93地號因林口特定區重劃時被政府分割93-11地號,被徵收並發放之地價補償費180,250元提存中,該地因被徵收出售已屬不能(其發生已不能時),既為清償期(清償期屆至之時),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的債務原告有質疑(證42)。林王梅生前住院醫療等費用是用自己錢支付或是借錢支給(債務)令人質疑,如果林王梅生前之費用(或債務)得由遺產扣除,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也該分攤由遺產扣除,否則有欠公平。
五、98年6月26日之起訴狀聲明一附表一第1頁林文基遺產清冊與附表二第1頁林文基動產清冊所示:繼承人應繼分為10/4
8分配額,應包括繼承人本人在林文基之遺產應繼分1/6分配額外,還包含林王梅分配林文基之遺產1/6應繼分中的1/
4分配額(既本人1/6【8/48】+林王梅1/6×1/4=1/24【2/48】等於10/48)。林文基之動產中林王梅應繼分1/6分配額,該動產(林王梅應有應繼分1/6分配額)已經分配給丙○○等繼承人,各繼承1/4(代位1/8),附表二第2林王梅動產清冊不能再有繼承林文基之動產1/6分配(或分攤)額,請更正。
H、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關被繼承人林王梅生前請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乙節,依據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上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由先父林文基遺產扣除(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係按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1年7月30日開給丙○○162,752元收據,該公司營業行為所開出收據真實性令人質疑,及相關法規疑義,敬請依法查明後辦理。
一、唐明公司依法使用(申請)發票,其營業行為所給付款人丙○○應該是發票,為何是開給收據?
二、該(唐明)公司有使用發票而可以不開,開收據又用"開發票用之圖章",為什麼(法令有此規定)?
三、外籍女傭(監護工)之薪資,由雇主按月給付給外籍女傭,為什麼不由外籍女傭開收據,法令有此規定由唐明公司(其營業項目有"人才仲介")(證31)開收據(而不是發票)麼?
四、該(唐明)公司代理外籍女傭(監護工)買機票,為什麼不是給航空公司原來之收據,且給該公司"開發票用圖章"之收據,為什麼?
五、該(唐明)公司代理外籍女傭(監護工)買機票不是營業項目,為什麼以"開發票用之圖章"開給收據,不是給航空公司原來之收據?I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遺產是先父生前全部財產2/5;有關遺產繼承與分割,其權利義務天差地遠不合人道精神:因為先父生前於民國66年已將的財產分配妥當(分為五份),三個兒子各得一份(二老各留一份),分別各擁有樹林口小段上二間房屋與土地(證32、33),以及持分2/15中湖小段約二百坪旱地(證34)。並於民國79年間領得四仟多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原證12-答辯狀一),三個兒子以各家人名義分別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合計新台幣五佰萬元,並以小妹林淑英名義存放五拾萬元(原證19說明書二-答辯狀三)。三個月後轉入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惟獨陳報人什麼也沒給(有)。先父生前並保有存款簿及印章可領四仟多萬元存款利息,還有退休金18%利息23,610元可用(原證8-答辯狀一),並有二間房屋租金收入,過?優握的生活,每年均出國2~3次。先父民國90年10月29日死亡後,四仟多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存款不見了,還追討喪葬費用及稅金;陳報人還背負先父生前於民國56~60年間向家夫辛○○借款買土地與娶媳婦的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兒子與女兒之待遇)為什麼天差地遠不合人道之差別呢?
二、如今分割共有物中之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77、77-1與93等地號遺產土地係先父生前於民國56年間以一坪土地新台幣80元所買土地(證34、35)。當時公務員月薪才新台幣
700多元,先父向家夫辛○○借款70,500元,可買土地875坪(70,500÷80=875),先父因為買土地才要向家夫辛○○借款娶媳婦,到62年無法還債,為債務(借款)母利既以時價拆算旱地100坪,並立合同書約定:「--將甲方(被繼承人林文基)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77、77-1、93號等筆(等於同段共有物)所出賣時之100坪(土地)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於中湖小段土地出賣時還返債務為憑證(原證2-答辯狀一),如今才有此遺產(中湖小段等筆)可繼承分割;但陳報人就每日要面對債權人,開始背負先父遺債直到現在。
三、先父母生前本人共有二仟多萬元存款(原證19說明書一-答辯狀三),與退休金利息及房租,收入可過優握的生活,死亡後之喪葬費用,還以非繼承人賴淑玲(統一編號A00000000)向台銀冒貸退休金存款90%1,419,785元轉帳到林口郵局賴淑玲00000000000000帳號(原證7-答辯狀一),無不令人質疑。懇請貴庭轉請原告提供先父林文基自88年至90年與先母林王梅自89年至91年之台灣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與林口郵局等存摺(存款簿共8本),及財務帳簿(先父生前有記帳的習慣)與單據,以供查核:雖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銀行有存款價額(但令人質疑),並不表示死亡前三年無其他存款,無被人冒領?
四、原告(三弟)於95年4月9日結婚後三位弟弟分居,因結婚分居於民國66年各得先父生前1/5財產,90年父親死亡後也該有回報。按常理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稅金,事先應知會?妹(繼承人);事後要提供令人相信之單(證)據;同時先父母所有遺產(現金、土地)以及相關帳簿、存摺與單據等也要公開。如今已繳納稅金及支付喪葬費用等債務,應按比例原則(相等待遇)負擔(比照生前所得財產,負擔死亡後債務)。如果要全體繼承人追認分攤或由遺產扣除時,先父生前於民國56年間向家夫辛○○借款買土地與娶媳婦的債務也得追認分攤或由遺產扣除,不是嗎?遺產之現金無法還清債務時,主張遵照先父遺願:出賣遺產之不動產(土地)還債後,再按應繼份辦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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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不動產)之地價稅,96年以前原告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分攤並由遺產之動產(現金)扣除;97年6月未經同意,原告擅自將所有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由被告丙○○等4人申請地價稅分單代繳(證
39、40)。但分單繳納地價稅中之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0000-0000號地上有建築物(房屋)並無列入不動產,遺產清冊應請追加房屋一間,讓全體繼承人承受同等的權利與義務才公平。
二、先母(被繼承人林王梅)生前(91.7.30以前)請外籍監護工薪資等162,7552元,由被告丙○○代支付後,原告主張得由全體繼承人追認分攤並由遺產之動產(現金)扣除。分割之遺產(共有物)中之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77、77-1、93與政府逕為分割新增加77-2、93-11等,以及重劃後分配力行段63地號等16筆土地,是先父(林文基)生前買土地與娶媳婦向家夫辛○○借款,因無錢償還債務,於62年11月25日簽立合同書(證2)所約定清償債務之相關土地(等同抵押地)。由合同書全文意旨可認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約定以先父(林文基)當時所有中湖小段77、77-1、93等參筆土地出售(以林文基名下土地所有權換成金錢)為債務的清償方式;並以出賣土地時100坪價款償還本金與利息為債務清償條件(因自借款日起至簽約時所有借款項之本息等於當時中湖小段旱地100坪時價);因此,目前中湖小段等16筆土地(共有物)等同合同書上債務清償抵押土地。
三、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死亡前,並未將合同書清償債務的中湖小段相關土地換成金錢(出售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國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被繼承人生前與人訂約,未履行約定即已死亡,原約定有履行的義務,其約定並由繼承人承受」(證41);所以債權人(家夫辛○○)訴請繼承人賣地還債時,案經貴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38號民事庭調查屬實,只因當時清償債務之相關土地(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並且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還債,因未屆清償期而判決:「駁回」。如今情事已變更,於民國97年原告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因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需,政府將原(77、77-1、93)地號逕為分割新地號;並於92年市地重劃時,將93-11新地號重劃地以現金2,400元/平方公尺補償各共有人,雖然是行政行為,但中湖小段土地(清償債務之相關土地)所有權已換成金錢(等同出售給政府),已達成合同書的真意;清償債務之相關土地100坪價款(債務清償條件)可以用重劃地現金補償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換算債務之本金與利息共計7,290,000元(2,400元×3.3×10
0坪=7,290,000元)。先父(林文基)債務清償後,陳報人就不用每日面對債權人(家夫辛○○)要債,背負先父遺債,每日在討債聲中過沒有尊嚴的日子。
四、先父生前向家夫辛○○借款,於62年簽立合同書真意(內含)在於「以所有(名下)土地(所有權)出賣(換錢)為債務的清償方式,並以出賣時100坪價款償還本息為清償條件」,並無協定以什麼地點或用多少面積換錢(出賣),如今名下重劃地補償現金,既將土地所有權已換成金錢,應認於該事實已發生。若現金補償是行政行為,重劃93-11號地爾後已不能出售,既其發生(出賣)已屬不能,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2713號、2515號判例意旨:「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應認於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證5),所以債務清償條件已成就,既為清償期。先父(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之債務為7,290,000元(本金與利息),應如「被告丙○○代支付請外籍監護工薪資等」一樣由遺產中扣除,列入分配表扣除額。如果遺產之現金無法還清債務時,主張遵照先父(林文基)本意、遺願,依法變賣共有物(不動產),以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再按應繼份分配於各共有人,雖然陳報人在娘家喪失平等權,請庭上協助找回失去的平等權,尊重相關(陳報)人的主張。因被繼承人之生前約定(債務)有履行的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應由遺產總額扣除100坪土地清償債務後再分割。原告主張另行訴訟(證42),增加法院工作量與社會成本,因遺產分割後增加債務清償困難度,還傷害兄弟姐妹(負連帶責任)與陳報人夫妻間情感,原告的主張浪費國家資源以及傷害人與人之情感,不予尊重。
K
一、原告98年6月18日修訂起訴狀,林文基證物一卷第11項答辯
(5)狀所陳「就林文基部分,尚應扣除林文基喪葬費」外,還應扣除林文基所有林口力行段63號土地(遺產)被竊占,經一年多時間排除與訴訟,支付之車資與代書等費用約二萬元。同時,原告丁○○也是共有人之一,一年多以來只出庭(參與)一次(於97年2月22日下午),就其本身部份達成和解,所得代價(經法官認同)為一萬六千元。為遺產管理由家夫辛○○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商請住在台南市的共有人鄧瑞哲具名排除與訴訟,並依法出庭多次,家夫辛○○以一年多的時間代為申請拆除竊占土地之圍籬並訴訟排除竊占行為,出庭與現場勘查達10次,影響正常工作,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懇請給付為遺產管理具狀之共有人鄧瑞哲與代理人辛○○一年來工作上的損失(或酬勞)約拾萬元,並請依法裁定。
二、關於原告在起訴狀之聲明一附表一林文基遺產清冊與附表二林文基動產清冊所示:「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0/48分配額」,應包括每位繼承人本人在林文基之遺產應繼分1/6分配或分攤額外,還包含林王梅分配或分攤林文基之遺產1/6應繼分中的1/4分配或分攤額(既本人1/6【8/48】+林王梅1/6×1/4=1/24【2/48】等於10/48)。林文基之動產中林王梅應繼分1/6分配額,已經分配給丙○○等4位繼承人,各繼承1/4(代位1/8),如林文基之動產合計2,913,81
2×10/48=607,044元(既每位繼承人2,913,812元×1/
6【=485,635】+林王梅應繼分485,635元×1/4【=12
1.408】=607,044元)。附表二第2頁林王梅動產清冊不能再有繼承林文基之動產1/6分配額336,769元,貴庭於98.7.6.審理時已明。同道理,林王梅動產清冊不能再有扣除林文基之稅金1/6分攤額148,866元(遺產稅128,801元加地價稅房屋稅20,064元),因林文基動產清冊附表二第1頁每位繼承人分攤稅額(遺產稅及地價稅與房屋稅)為772,80
7+120,389=893,196×10/48=186,082.50(既每位繼承人分攤稅額893,196×1/6【=148,866】+林王梅分配林文基之遺產1/6應繼分所分攤稅額148,866×1/4【=37.216.50】=186.082.50),否則,重復分配或分攤與事實不符。
三、有關98年6月26日修訂起訴狀聲明二附表二動產清冊所列舉喪葬費只有支出費用,未列入喪葬收入--按習俗收喪事奠儀(白包),奠儀是禮尚住來,先父母之親友與親友平時都有來往,他們的奠儀(白包)原告不該占為己有,父母之親友與親友平時都有來往的奠儀,應用於喪葬支出,不足之喪葬支出費用才要求分擔,才算公平,附表二動產清冊一、現有動產應列入喪葬奠儀。
四、起訴狀聲明二附表二林王梅動產清冊不能扣除生前住院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費及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等費用(債務),該(林王梅)生前債務不得分割,應由債權人另案辦理,依法訴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清償。該公同共有(遺產)未設管理人(證40),任何繼承人不能擅自主張。林王梅生前住院醫療費與生活雜支費單據上台頭是林王梅本人,該費用(債務)被繼承人有能力用自己錢(本人五百萬元存款及利息收入)支付生前開支,不可能由大房丙○○用他自己錢支付。同時,林王梅先生林文基生前有很多錢(現金4千萬元與存款利息收入),又有退休金18%利息與房屋租金收入並未列入現有動產(交代),林王梅本人有五百萬元存款及利息收入都未列入林王梅之現有動產。外藉監護工薪資與機票費等費用若丙○○用他自己錢支付時,得請丙○○將被繼承人生前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林口鄉農會與林口郵局等存摺(存款簿),及財務帳簿(先父林文基生前有記帳的習慣)與單據等提供貴院查明生前確實已無錢(存款),非用丙○○自己錢支付不可。如果只以生前住院醫療等收據視為被告丙○○支付費用,並由林王梅之動產(遺產)扣除,無不令人質疑。
五、被告丙○○代理支付被繼承人林王梅生前請外籍監護工薪資等162,752元之債務,得由林王梅遺產之動產(現金)扣除,有關先父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之債務,當時以林文基之土地出賣(其名下土地所有權換成金錢)為債務的清償方式簽立合同書,所以林文基名下93-11新地號於92年市地重劃時以現金補償180,250元(在修訂起訴狀之聲明二附表二林文基動產清冊所示),依原約定不能分割(配),應該先還債。還有79年7月26日林文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2,797,213元時,林文基以支票存款時,為節稅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借名存款1,550萬元,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逝世後應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分割,以應繼分分配給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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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丙○○等4人在98.05.未註明日期之陳報狀所陳之事,經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證實:冒貸時間不是上午,於90年10月29日14時20分57秒;因質借後轉帳,質借人既是匯款者,並不是存戶、原存款人或有繼承權之家屬,只是事後加註為代理人之第三者賴淑玲冒名質借(證7)。如果質借存款係林文基生前之意思,過世一周前應寫下授權書委託辦理或於同月18日下午林文基請假外出親自支領辦理中途解約。依台銀規定存戶憑其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或辦理借款(證6),因申請質借人不是原存款人,又無原存款人授權委託書不能中途解約全部支領,故只能質借存款90%,可見林文基生前並無質借或支領存款意思。
二、依據財政部9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49061號函訂定「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詳如98.06.01.庭上呈送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3.4全一字第0016號函說明一)。因台灣銀行未依法行政,未善盡查核之責,被繼承人(原存款人)林文基生前在台銀板橋分行優存1,574,000元與活期存款3,185元,只依便民措施,擅自同意第三者(非繼承人)賴淑玲(統一編號A00000000)冒貸(冒名質借)存款之90%新台幣1,419,785元(證7、8)。銀行的存款沒有中途解約,所以在台銀板橋分行的記錄,存款數額並無短少,不影響繼承人對遺產之應繼分。
三、因此,台灣銀行按月(如90.11.08)還支付優存利息23,810元(證8),提供「客戶所存存款明細查詢單」記載林文基存款為2,574,000元(優存1,574,000加定存1,000,000元)(證9),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核定林文基在台灣銀行遺產價額2,577,185元(優存1,574,000元加定存1,000,000元加活存3,185元)(證10、18);國稅局並依台銀之存款數額2,577,185元計算遺產稅核定為772,807元(證10、18),並經繼承人丙○○等確認台銀存款為2,577,185元無誤,在無異議下,於92年2月19日由被告丙○○開支票繳納完結。台灣銀行存款數額2,577,185元,應包括被冒貸優惠存款之90%1,419,785元在內;國稅局才能核定之遺產稅為772,807元。
四、被繼承人林文基在台灣銀行存款,有人意圖侵占遺產,提早冒貸支領林文基生前存放在台銀利率18%之優惠存款90%數額1,419,785元以後,因存款數額未少,台銀於90年11月8日還按月支付優惠存款利息23,810元,但也按月扣除冒貸優存放款利息90%,存款利息只餘2,381元,影響到先母林王梅生活,以致無錢支付(林王梅)請外籍監護工薪資,所以
91.7.30以前請外籍監護工薪資等162,752元,由( 依賴 )被告丙○○代理支付,令人難過。
五、被告丙○○代理支付被繼承人林王梅生前(91年7月30日以前)請外籍監護工薪資等162,752元之債務,原告與被告丙○○等主張得由林王梅遺產之動產(現金)扣除。因此,有關先父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款之債務,當時以林文基之土地出賣(其名下土地所有權換成金錢)為債務的清償方式簽立合同書,在未履行約定債務人即已死亡,原約定有履行的義務,其約定應由繼承人承受,所以林文基名下93-11新地號於92年市地重劃時以現金補償180,250元不能分割(配),應該先還債;或按合同書所約定清償債務之本金與利息以100坪土地計算,由遺產總額先扣除100坪土地交由陳報人處理(繼承),負責清償先父林文基生前向家夫辛○○借貸之債務,其他繼承人(共有人)對此債務不必負連帶責任,重劃地現金補償180,250元就可依原告起訴狀按應繼分分配。同時,陳報人每日不必面對債權人(家夫辛○○)要債與背負先父遺債,不用每日在討債聲中過沒有尊嚴的日子,也不會傷害陳報人夫妻感情,與影響爾後姐弟間情感。
六、另於79年7月26日林文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2,797,213元時,林文基以支票存款時,為節稅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借名存款(借用原告丁○○其家人林張寶猜與林琦恩、林志昇等三人名義,借用被告丙○○與其家人林蔡秋甘名義,及被告己○○與其母親林王阿鳳名義存款),每家存款五佰萬元與被告林淑英存款五拾萬元(證19),由林文基本人保管存款單、印章及到期續約與領利息支用,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逝世後應屬遺產,「借名存款」1,55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分割,以應繼分分配共有人。但存款單無故消失,都被取走占為私有,有欠公平。
七、有關被告丙○○等4人在98.01.未註明日期之陳報狀所列支付費用,當時(七年前)丙○○未知會陳報人,亦未經同意,擅自支付;當時(七年前)不請求分攤(擔),事隔七年許多支付費用無法查證,真實性令人質疑,也未經法院查核或認證,主張得由遺產之動產(現金)扣除,依法未合。應經查核認證後,有關 林王文基 支付喪葬費用(可由79.7.26本人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的二千萬元支付)與林王梅開支喪葬、醫療、生活等費用(可由79.7.26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的五百萬元支付),或得由79.7.26林文基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四仟多萬元後,為節稅借名存款1,55
0萬元(應屬遺產)支付(證19與說明一)。為免影響政府遺產稅收,懇請轉請土地銀行與台銀提供林文基之存款數據,與借名存款(人頭帳戶)存單帳號、數量與查明轉帳情形,以便補報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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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遺產稅被告已經分擔過了,原告不該將這列入債務要被告再
分攤,這是被告查出來的。另外外勞部分的機票被告也認為不該列入,我們認為這張收據有問題。如果女傭的費用可列入由大家分擔,那林文基欠被告先生辛○○錢也應該分攤。⑵林文基在臺灣銀行的存款應該是0000000元,林文基死亡九
十年臺灣銀行還付利息,被證八跟九,0000000元是被告丙○○的長媳冒領的。林王梅也有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但又要被告分擔,所以被告認為這份資料不能證明有繳納這筆錢。
⑶原告起訴狀說存款部分原來說20幾萬元,後來又說100多萬
元,台銀的回函說0000000元,原告把被長媳冒領的100多萬元扣起來了,我岳母88年10月21日中風,都是由林文基照顧,到了88年4月才請印尼籍外勞協助,林文基身體很好,在90年10月15日才因為肺癌到長庚醫院治療,14天就往生了,他沒有請外勞,外勞是請來照顧林王梅的,支付外勞的錢應該由林王梅的錢來扣,否則被告戊○○不應該分擔請外勞的費用,被繼承人的分擔計算表有差距900元,請大家把證據提出來核對,之前林文基欠辛○○的錢,被告戊○○在91年5月14日在民事案件中確認是林文基的筆跡,林文基如果沒有跟辛○○借錢怎麼可能寫這個借據,對方這次很多支出的單據都沒有經過確認就要被告來分擔。
⑷繼承登記費與罰鍰是部分人的,不是全部,這部分列在這裡
是有疑問。且原告也是代墊部分的人,有部分的人也是沒有代墊。
⑸九十三之十一地價補償費,林文基部分先前向辛○○借錢,
所以錢應該還辛○○。一七一之五地號上有建物,但完稅證明上沒有,地政機關也沒有,但實際上是有地上物。
⑹喪葬費有很多證明書沒有蒐集,會不會有以少報多的情況,
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而非被告提出。另林文基及林王梅去世後,有公務員補助,還有奠儀應予分別提出。醫藥費、住院費、生活雜支都是收據寫林王梅,只有外籍僱工是寫被告丙○○,應由每個繼承人連帶負擔,這是生前債務,應該另案辦理。
⑺民法1150條遺產管理,有部分是別人佔用,被告用兒子名義
提告,這也是屬於遺產管理部分,刑事庭已經判決,原告也和解拿了一萬六千元,但被告沒有和解,被告認為也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有壹萬多元。又林王梅部分,分擔比例不對,有重複計算,林文基部分也有好像重複算。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林王梅,子女五人即原告丁○○,被告丙○○、戊○○、甲○○三人,及次男林剛華;其中林剛華於77年4月19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乙○○二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由原告丁○○及被告丙○○、己○○、乙○○、戊○○、甲○○及母林王梅共同繼承;嗣母林王梅於9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基之如上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之六分之一,及林王梅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第五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二頁)所示之動產,因被告戊○○拋棄繼承,由原告丁○○、被告丙○○、己○○、乙○○(上二人代位繼承林剛華部分)、甲○○共同繼承,兩造就上開遺產中之如附表一(第一至五頁)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文基、林王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林剛華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95年8月18日91年度繼字第868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如附表一第一至五頁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件、林文基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件、丙○○為發票人之泛亞銀行支票影本一張、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二張、林文基台灣銀行存本息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五十萬元)影本二張、林文基及林王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林文基、林王梅喪葬費收據影本各一份、林王梅住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一份、林王梅生活雜支收據影本一份、林文基遺產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林文基地價稅房屋稅一覽表一份、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374號及3376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
868號、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38號卷宗查明。復經本院函請台灣銀行查明上開被繼承人林文基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存累積利息情形,有該銀行97年11月28日板橋營字第09700061641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丙○○、己○○、乙○○、戊○○四人並不爭執,惟被告甲○○則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按繼承之標的固含有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由是觀之,⑴姑不論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基生前向其夫辛○○
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乙節,是否屬實?縱使實在,亦屬被繼承人林文基之債務(消極遺產),自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從而,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應先為(或變賣)清償其夫辛○○之債務後,再為分割遺產乙節,參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⑵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繼承人林文基及林王梅的動產
清冊附表二,應扣除金額欄位有遺產稅、欠稅、喪葬費、外籍僱工等部分,其中喪葬費及外籍僱工費用、住院醫療費、生活雜支都是由被告丙○○支付,其餘都是由原告先墊付;及繼承登記費及罰鍰是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未去辦繼承,所以登記費及罰鍰針對被繼承人林文基的不動產遺產總額去計算,這部分是由原告先去代墊,所以原告認為應該扣抵云云(分見本院98年7月6日、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被告甲○○則辯以:遺產稅被告已經分擔過了,原告不該將這列入債務要被告再分攤;另外外勞部分的機票被告也認為不該列入,這張收據有問題,如果女傭的費用可列入由大家分擔,那林文基欠被告先生辛○○錢也應該分攤;繼承登記費與罰鍰是部分人的,不是全部,這部分列入是有疑問,且原告也是代墊部分的人,有部分的人也是沒有代墊;喪葬費有很多證明書沒有蒐集,會不會有以少報多的情況,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而非被告提出;另林文基及林王梅去世後,有公務員補助,還有奠儀應予分別提出;醫藥費、住院費、生活雜支都是收據寫林王梅,只有外籍僱工是寫被告丙○○,應由每個繼承人連帶負擔,這是生前債務,應該另案辦理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被告丙○○、己○○、乙○○、戊○○則稱:被繼承人林文基遺產稅772807元是由大房即原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先墊支負擔,關於收據證明書已有具狀說明清楚云云(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④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動產遺產清冊中「應扣除金額欄」所載項目及金額,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所先行墊支,並未從遺產中支付,且兩造對於是否應予列入?金額多寡?是否屬必要費用?尚有上述之爭議,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且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中如確有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即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之遺產動產部分,應扣除金額上述「應分擔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亦無理由。
⑶積極遺產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之收益及孳息,民法雖
未有明文,惟通說認為均應納入積極遺產之內,而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而民法已於74年刪除第1176條之規定,即遺產之分割並不具溯及之效力,故更毋庸區分該收益與孳息究係由負責管理遺產之繼承人管理、利用而生,抑或係由原積極遺產所自然產生,而有所不同。從而,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遺產之風險及利益(收益與孳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經本院函請台灣銀行查明被繼承人林文基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存累積利息情形結果,經該銀行函覆稱:「:::算至97年11月20日止,累積之利息皆為23789元,惟其中自90年5月29日至90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各8220元)均已存入存款人林文基君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前述該銀行97年11月28日板橋營字第09700061641號函),足見被繼承人林文基該二筆五十萬元之定存累積之利息皆為23789元,惟其中每筆利息各8220元已存入林文基之該行帳戶,其餘之利息31138元(即(00000-0000)×2),即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為分割甚明。
⑷另參以原告所提上開如附表一第一至五頁所示不動產登記謄
本各一件、被繼承人林文基台灣銀行存本息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五十萬元)影本二張、被繼承人林文基及林王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374號及3376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證據資料,可見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之積極遺產,各詳如附表一(第一至五頁土地及建物標示欄)、附表二(一、現有動產欄)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死亡時,尚有配偶林王梅,
子女即原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五人,又因被繼承人林文基之次男林剛華早於77年4月19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乙○○二人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林文基之遺產,由原告丁○○及被告丙○○、己○○、乙○○、戊○○、甲○○及母林王梅共同繼承,應繼分原告丁○○及被告丙○○、戊○○、甲○○及母林王梅各六分之一,被告丙○○、己○○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嗣林王梅於
9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基之如上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之六分之一,及林王梅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第五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二頁)所示之動產,因繼承人即被告戊○○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王梅之遺產由原告丁○○,及被告丙○○、己○○、乙○○(上二人代位繼承林剛華部分)、甲○○共同繼承,應繼分原告丁○○及被告丙○○、甲○○各四分之一,被告己○○、乙○○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文基、林王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林剛華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95年8月18日91年度繼字第
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86
8號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詳如附表一、二「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之繼承人,林文基於90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如附表一(第一至四頁土地及建物標示欄)之不動產、附表二(第一頁一、現有動產欄)之動產,由林王梅、原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五人,及被告己○○、乙○○二人代位(林剛華)共同繼承;嗣林王梅於9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基之如上附表一(第一至四頁)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及附表二(第一頁)所示之動產之六分之一,及林王梅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第五頁)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二頁)所示之動產,因繼承人即被告戊○○拋棄繼承,林王梅之遺產由原告丁○○,及被告丙○○、己○○、乙○○(上二人代位繼承林剛華部分)、甲○○共同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詳如附表一、二「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業見前述一。而被告丙○○、己○○、乙○○、戊○○等對於原告主張: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所有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被告甲○○雖主張不動產部分應先變賣,清償被告甲○○之夫辛○○之債務後,再為分割,然並無理由(參見前述一、㈠、⑴),復均未提出自己之分割方案,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王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林文基、林王梅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四、繼承人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