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9號、第7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志源為群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以駕駛營業半拖車為業務之人。洪志源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附掛車斗車號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彌寮高幹22-1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車身寬度而靠近該處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其車斗部分越至對向車道而未能與對向車道之車輛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適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369MG/L之 柯齡惠 (嗣於事故後1小時40分許,經急救輸液2500CC之SALINE注射液稀釋,血液酒精濃度仍顯示為73.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369MG/L)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未能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急駛而來之洪志源上揭營業半拖車而採取安全措施,仍繼續以接近行車分向線之路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柯齡惠人車倒地。嗣經 吳世鳳 報案將柯齡惠送往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惟柯齡惠仍於同年月27日10時54分因⑴頭部外傷併瀰漫性神經損傷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⑵顏面創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下頜骨)及撕裂傷約20公分、⑶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齡惠之母 鍾敬 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鳳證述途經上址見一名女子倒臥在地而報警、聽人稱該女子係與貨車發生事故等節(見警卷第8-10頁)相符;柯齡惠經送醫後仍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1985號相驗報告書各1紙(警卷第49頁、相驗卷第54-61頁)可稽;該時段經過上址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柯齡惠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被告駕駛車輛之後半段車身時摔倒在地、兩車路徑俱係接近道路分向線行駛等節,則有國盟鋼鐵公司大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5-18、19-24頁)在卷可稽,上揭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核與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相符,亦有審判筆錄及勘驗報告各1紙(見交訴卷第41-46、81頁)可佐;員警採集柯齡惠安全帽上之油漆碎片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身之油漆標準品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兩碎片之物質成分相似,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35-40頁、審交訴卷第34頁)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事故現場照片28張、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26-28、29-3
4、41-48、55頁)可證,堪信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另柯齡惠於事發當日19時52分經採樣測得血液酒精濃度73.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369MG/L,惟其事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遠高上揭濃度一節,因其於採樣施測前業經國軍岡山醫院於同日18時50分、19時5分、20分、40分、55分各輸液1袋500CC之SALINE軟袋稀釋,且採樣時間已距事發時間約1小時40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國軍岡山醫院101年8月13日醫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藥品處方箋、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各1紙、國軍岡山醫院以101年11月23日醫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警卷第13頁、交訴卷第27-34、49、6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違反上揭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及保持會車間隔之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責任。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違反前開規定,其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遇被告所駕車輛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竟未採取靠右閃避之措施,足見其已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源係群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營業用半拖車等大貨車載送貨物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審交訴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跟隨同事前車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寬度僅3公尺、為避免車身撞及道路兩旁亦無法貼行路側、始致行駛時車身有小部分逾越道路分向線之行為時外在客觀條件、主觀注意狀況,被害人飲酒以遠高於呼氣酒精濃度0.369MG/L之醉態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對此明顯存在之危險自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賠償額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年逾40歲、僅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擔任交通公司司機、自述小康、須撫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本案發生後,已多方與被害人家屬接洽和解賠償事宜,並於102年2月
25日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嗣於102年3月29日已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課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刑事陳述狀各1紙(見審交訴卷第24頁、交訴卷第112-114之2、142-144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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