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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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玠樺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 林旺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㈤扣押物品目錄表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