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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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
蔡博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蔡博聿因欲支援渠等友人參與之談判,而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18分許,乘坐由 邱啟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BQJ-6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見 吳浩澤 站於路旁,林威廷、蔡博聿遂質問吳浩澤是否為另一方參與談判之人,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威廷、蔡博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威廷持鋁棒毆打、蔡博聿持安全帽毆打吳浩澤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㈡被告蔡博聿之自白。
㈢證人 邱啓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永紘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 鄭伯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 朱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廷、蔡博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因發生口角,即持鋁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鋁棒、安全帽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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