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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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爲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豐二路(直行接大豐二路498巷)與皓東路、大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豐二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沿大豐二路外側車道由 張坤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臆閔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鄭為光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大豐二路內側車道劃設有直行及左轉彎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應直行大豐二路498巷或左轉皓東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指向線指示逕自右轉大豐二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應依大豐二路外側車道右轉彎指向線右轉皓東路或大豐二路行駛之張坤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坤生、陳臆閔均當場人車倒地,張坤生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臆閔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坤生、陳臆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爲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坤生、陳臆閔均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5至9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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