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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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黃千賢 相對人新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之範圍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已發生之金額,即薪資2,171,496元(下稱系爭薪資),此為異議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前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5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繳納35,856元;異議人先後提起上訴,應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61,3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先後繳納53,78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712元(計算式:107,568-35,856=71,712)、暫免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7,568元(計算式:161,352-53,784=107,568元),共計286,848元(計算式:71,712+107,568+107,568=286,848)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6,848元,並無違誤,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然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經查,異議人本案請求尚包括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非僅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是異議人稱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薪資等語,即無可採。再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57,480元,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依確定裁定為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