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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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祝
鄭忠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二路與汕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鄭忠政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沿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駛至,遂遭被告黃千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雙雙倒地,被告黃千祝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左膝、左下肢臂挫傷併擦傷、兩膝及左足踝關節多處挫擦傷併瘀腫、左肩、左上臂、左肘多處挫傷擦併瘀腫、左腰腸骨脊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忠政則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告黃千祝、鄭忠政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千祝、鄭忠政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黃千祝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被告鄭忠政,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鄭忠政)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9至41、
43、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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