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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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扣案之明治草莓夾餡可可4條,固是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丁冠中 領回,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1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王徽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1分許,至 蔡麗珍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明治草莓夾餡可可」4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藏匿於口袋離去。適「全家便利商店福王店」店長丁冠中發現商品遭竊,據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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