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①被告楊承勳於107年5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偵查後,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②被告復於107年9月9日晚間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偵查後,併就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部分(即甲案部分),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183號撤銷原處分,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單獨就乙案部分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475號駁回再議確定。④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避免被告受重複執行之不利益,擇一執行乙案部分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併就甲案部分,於108年8月13日簽請與乙案部分一併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合併執行後,於110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第5163號、108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108年8月13日簽呈;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183號命令、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4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101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2.0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共2.0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101頁)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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