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及乙○○主觀犯意及如下:
①、 陳庚英 於96年3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慈惠堂圍牆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G003216號)。
②、乙○○見陳庚英於兜售系爭機車時,無法提出合法車籍等證
明文件,足以證明陳庚英係為所有人,或受車主之委託代為出售,且該系爭機車車狀尚屬良好,應非為他人不要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㈡、經查,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始會犯案,本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不當,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