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案件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在監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出監,然其又於8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令其繼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並裁定延長戒治期間一年,甫於91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8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兩案4月、10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結果,甲○○甫於92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於95年12月間某日,向 唐東義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公克)而持有。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於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8樓812室之居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施用1次。嗣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公克)、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1.9公克、合計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針筒3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6具、SIM卡6張、記事本1本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相片數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公克)、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1.9公克、合計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兩案4月、10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結果,被告甫於92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公克)、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1.9公克、合計淨重0.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針筒3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6具、SIM卡6張、記事本1本等物,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涉,顯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