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犯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犯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