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ZKAYANECDETUTKU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廖銘恭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段思妤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6、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ZKAYANECDETUTK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銘恭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OZKAYANECDETUTKU(土耳其籍)、廖銘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龍 」、「Sabah」、「Jack」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OZKA
YANECDETUTKU預見「小龍」、「Sabah」、「Jack」委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違禁物,然因貪圖免費往返臺灣之機票、停留臺灣之住宿與美金1萬1千元之利益,竟基於自柬埔寨攜帶至我國之物品,縱屬我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廖銘恭知悉「小龍」託其至機場僅載運外國人行李,而不載運旅客之行為,以此迂迴手段拿取行李箱,目的是刻意製造斷點以躲避警方追查,其已預見「小龍」所指示載運OZKAYANECDETUTKU所攜帶之行李箱可能存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相關毒品,其依「小龍」指示替「小龍」載運行李箱之行為,將生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OZKAYANEC
DETUTKU、廖銘恭均以此不確定故意,與「小龍」、「Sabah」、「Jac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Sabah」、「Jack」指揮OZKAYANECDET
UTKU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內,向「Sabah」拿取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紅色行李箱1個,OZKAYANECDETUTKU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並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行李箱辦理託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上開毒品原應於進入我國後,由「小龍」指揮廖銘恭交付報酬予OZKAYANECDETUTKU並收受上開毒品,進而轉交「小龍」所指示之人,然上開行李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予以扣押,經開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上開毒品,遂將OZKAYANECDETUTKU逮捕,並循線將廖銘恭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證人 林啟忠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證人林啟忠於警詢
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廖銘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07頁),證人林啟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證人林啟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另案被告林啟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林啟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廖銘恭之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07頁),而檢察官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另案被告林啟忠具結(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6號卷【下稱偵11676卷】第531至535頁),則另案被告林啟忠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因此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須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並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必要性」之情形,是另案被告林啟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07頁),惟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11676第243頁),被告廖銘恭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
DETUTKU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四、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OZKAYANECDETUTKU、廖銘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除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主張如上開證據能力欄一、二、三所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267至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OZKAYANECDETUTKU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64、122、223、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銘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76卷第60、249頁、本院重訴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OZKAYANECDETUTKU與「Sabah」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OZKAYANECDETUTKU與「JAC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OZKAYANECDETUTKU與「Firat」對話紀錄暨聯絡資訊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廖銘恭手機內Google時間軸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廖銘恭手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星美飯店訂房確認單、被告OZKAYANEC
DETUTKU入境機票、行李條碼收據、臺北關112年2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63號函、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廖銘恭之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OZKAYA
NECDETUTKU之航班訂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本國簽證紀錄、臺北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之Google街景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進出停車場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90號鑑定書等物在卷可稽(偵11676卷第21至52頁、第79至92頁、第97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161、163、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81頁、第185至189頁、第213至219頁、第253頁、第325至338頁、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下稱偵15802卷】第95、103、123、127、135頁、本院重訴卷第84之7、84之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廖銘恭部分:訊據被告廖銘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小龍」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欲接送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次接送被告OZKAYANECDETUTKU,其實是去接送被告OZKAYANECDETUTKU帶來的毒品等語;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廖銘恭身為職業司機,無法預見客人攜帶的物品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銘恭於上開時、地,依「小龍」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
欲接送被告OZKAYANECDETUTKU等情,業據被告廖銘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1676卷第60至61頁、第249、313頁、本院重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76卷第236頁、本院重訴卷第69頁、第284頁),並有被告廖銘恭手機截圖照片、星美飯店訂房確認單、被告OZKAYANECDETUTKU入境機票、行李條碼收據、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航班訂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本國簽證紀錄等物在卷可稽(偵11676卷第97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61至165頁、第21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各稱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在內。經查:
⒈被告廖銘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小龍」於112年2
月26、27日跟我通訊的通訊軟體,是會自動刪除對話,且我也沒有發現(見本院重訴卷第49頁),然被告廖銘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小龍」用某通訊軟體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小龍」說他都在國外,通訊軟體LINE不好用,後來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叫我改下載通訊軟體Signal與他聯絡,最後又叫我下載通訊軟體Session與他聯絡,自動銷毀訊息不是我設定的,是對方那邊有設定,對方有設定我訊息就會消失等語(見偵11676卷第62至63頁、第251頁),可知被告廖銘恭對於「小龍」提出欲更換通訊軟體交談之過程敘述甚詳,顯見被告廖銘恭知悉「小龍」能透過上開多種通訊軟體設定自動銷毀訊息。再稽被告廖銘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多年以前的朋友 林國志 ,他兩、三年前介紹「小龍」給我,直到今年才有業務,我沒有跟「小龍」碰過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2至273頁),足知被告廖銘恭與「小龍」屬互不熟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又一般人與互不熟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倘對方屢次要求更換通訊軟體,且更換後之通訊軟體具有自動銷毀訊息之功能,衡情已足生疑心,況被告廖銘恭為職業駕駛,若有經他人介紹乘客之需求,其對於載送乘客之訊息理應保存完整,「小龍」利用上開隱晦曲折之方式與被告廖銘恭傳送訊息,顯係「小龍」為規避員警查緝其指示被告廖銘恭運輸含有違禁物或毒品之違法情事,而被告廖銘恭仍與「小龍」以此曲折方式聯繫,益見被告廖銘恭對「小龍」指示其載運之物品含有違禁物或毒品等情,難諉無預見之可能。
⒉被告廖銘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來接客戶,並不是單純來拿
行李箱,也沒有要拿去給別人(見偵11676卷第69頁),然被告廖銘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小龍在112年2月8日本來委託我同年月10日前來接送客戶,我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來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要接機,但是我當天一直等不到這位客戶,我便用通訊軟體Signal聯絡「小龍」,「小龍」告訴我說拿到行李(即紅色行李箱),對方就會跟著我走,後來我跟客戶說跟著我走,然後他就跟著我走,我知道入境大廳人很多,就拿行李到停車場那邊,走到停車場我回頭他沒有跟來,我再打給「小龍」,「小龍」說沒關係,就先把行李放車上,指示我將車子直接開出停車場,轉到剛剛上車處方向沒看到乘客,上車處那邊不能停,我就直接左轉上高速公路,然後「小龍」就打給我,我問行李要送到哪裡,「小龍」指示晚一點送到松江路跟建國北路那邊,再把行李送去櫃台,所以我沒有載到人,但是有載到行李,接著我於晚間6時8分許,獨自駕車離開桃園機場,我要去土城吃飯、買飲用水,所以我於晚間7時13至17分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之土城日月光廣場計程車招呼站,並下車在後座翻動,隨後有一位穿著深淺灰色相間上衣、藍色長褲及白鞋之男子來詢問我到中壢要多少錢,我又於晚間9時52分許將行李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台北松山機場館,我將行李交給旅居文旅的櫃檯等語(見偵11676卷第62至65頁、第76頁、第250頁、第313至315頁、本院重訴卷第46至47頁、第271、277、279頁),可見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10日將行李交付他人,且並未載送乘客之事實甚明,此情已顯現出被告廖銘恭經「小龍」指示至機場僅負責載運自國外入境我國之外國旅客攜帶物品,而無庸載運外國旅客之行為,衡情已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接機之主要目的係在接送旅客,搭載行李乃附加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主要目的及價值在於所運送之物品,旅客乃運送毒品之載體,當毒品或違禁物自國外入境我國時,運輸毒品或違禁物之共犯重在運送毒品或違禁物抵達上手以茲交付,至於負責自國外攜帶毒品或違禁物入境之旅客即非價值所在之情形相符。復考諸「小龍」利用上開隱晦曲折之方式與被告廖銘恭傳送訊息,被告廖銘恭就「小龍」指示其載運之物品內含違禁物或毒品等情已難諉無預見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銘恭預見上開犯罪模式,卻於112年2月10日接獲「小龍」指示將上開行李載運至上開旅館,無庸接送乘客之消息時,未向「小龍」進一步探詢緣由即應允代為運輸上開行李,又再於同年月僅相隔17日後之本案時間允諾「小龍」前往桃園機場搭載共犯OZKAYANECDETUTKU自柬埔寨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所運送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毒品,根本無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運送,被告廖銘恭當可一併搭載共犯OZKAYANECDETUTKU及其所攜帶之行李,足見上開行為含有製造斷點、躲避員警查緝之目的,又與一般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形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廖銘恭在「小龍」指示以上開迥異、迂迴方式前往機場運送本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時,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等毒品在內之違禁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達1733.78公克,市價可觀,「小龍」指示被告廖銘恭運送本案行李箱時,應會告知被告廖銘恭運送之行李箱內裝有價值可觀之毒品,以讓廖銘恭運送時更為小心謹慎,避免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廖銘恭在聽從「小龍」指示運送行李時,對於行李內可能裝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一節,已有預見,然被告廖銘恭卻仍聽從「小龍」指示為上開行為,足見廖銘恭對於「小龍」指示用上開迥異、迂迴方式運送行李箱之行為,確實含有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廖銘恭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觀諸被告OZKAYANECDETUTKU與「Jack」間之對話紀錄,「J
ack」傳送訊息略以:「Whenugooutsmokesomeandta
kesomevideosendtome.」、「Takethegets30.」、「Gate30.Sorry」、「Hetoldmeucanfindoneofu
rfriendcometoworkalso..?」等語(見偵11676卷第28、35頁),核與被告廖銘恭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主動去接觸喬裝員警,我以英文說CAR,並以手勢指向停車場,因為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小龍之男子,打電話跟我說,要接應的人是穿水藍色的帽T、白色褲子、戴眼鏡,我先在30號閘門那邊吸菸,我有跟「小龍」說我去30號閘門吸菸區吸菸,我吸完菸進去入境大廳轉一圈,我後來有走到30號閘門,向拖著行李箱穿藍色衣服,喬裝成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員警說要接他等情(見偵11676卷第60頁、本院重訴卷第282、28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廖銘恭確實有在上開地點等候、尋人及抽菸,足證「Jack」、「小龍」確有與被告OZKAYANEC
DETUTKU、廖銘恭談妥案發當日交付上開海洛因之流程、細節,從而,被告廖銘恭主觀上具有縱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事實,至為灼然,益徵被告廖銘恭與「小龍」、「Sabah」、「Jack」、被告OZKAYANECDETUTKU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銘恭係與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廖銘恭辯稱:我有接應被告OZKAYA
NECDETUTKU,但我不知道他有帶毒品等語(見偵11676卷第249頁),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銘恭接受客人電話預約接送機,不需要過問客人身分,更無法預見接送之客人會帶什麼行李,本於客戶至上原則,被告廖銘恭豈能不遵守客戶之要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1、292頁),均無足採。
㈢至被告廖銘恭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OZKAYANECDETUTKU
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廖銘恭遭警方逮捕當天,並未查獲身上有高額美金或新臺幣,顯見被告OZKAYANECDETUTKU所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6頁),然被告OZKAYANECDET
UTKU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本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對於自己之供述加以文飾,尚難僅以被告OZKAYA
NECDETUTKU前後所述有別,即逕自推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廖銘恭遭警方逮捕當天,並未查獲身上有高額美金或新臺幣,亦不妨礙被告廖銘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出具之截圖照片並未
能清楚看見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10日有拿取任何物品,且當日並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毒品,不能證明被告廖銘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6頁),然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10日前往桃園機場僅載運行李箱,並未載送乘客,已如上述,然此部分已足證明被告廖銘恭經「小龍」指示至機場僅負責載運自國外入境我國之外國旅客所攜帶之物品,而無庸載運外國旅客之行為,衡情已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接機之主要目的係在接送旅客,搭載行李乃附加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認被告廖銘恭依「小龍」指示至機場僅需搭載國外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時,被告廖銘恭對「小龍」指示其運送之行李可能裝有包含毒品或違禁物一節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日有無查獲任何毒品,並不影響被告廖銘恭主觀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10
日接到「小龍」指示接送的客人後,該客人即自行離開,根據偵卷第325頁照片可見被告廖銘恭確實有停下腳步撥打電話的畫面,可見被告廖銘恭所稱他有打電話告知「小龍」客人沒有跟上,此部分應屬事實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6頁),然縱使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10日走到停車場後,發現乘客並未跟上,進而撥打電話予「小龍」等情為真,被告廖銘恭仍僅搭載行李即離去,此情仍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接送旅客之情形相悖,況當時被告廖銘恭是否確有撥打電話予「小龍」向其反應乘客並未跟上乙節,尚屬不明,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隊
長 陳錦宗 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並非為收受行李箱,否則被告廖銘恭於確認對方係被告OZKAYANECDETUTKU後,應向其拿取行李廂後逕自離開,豈有示意喬裝員警跟隨之理,又按照小隊長的講法,被告廖銘恭案發當時沒有要接行李,他是想要引領至停車場載往飯店,所以被告廖銘恭根本不知情,被告廖銘恭僅為犯罪工具,而非犯罪行為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6頁、第301至305頁),然被告廖銘恭究係逕與「Sabah」、「Jack」聯繫,亦或自始至終均透過「小龍」得知應如何載運,皆有可能,倘被告廖銘恭自始至終均透過「小龍」指示應如何載運,則被告廖銘恭與其他共同正犯就載運細節之認識及理解若有出入,亦在所難免,尚難僅依上開理由,推認被告廖銘恭未與「小龍」、「Sabah」、「Jack」、被告OZKAYANECDETUTKU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所引用與林啟忠警詢
及偵查證述之時機點都是在112年2月10日,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1頁),然被告廖銘恭接獲「小龍」指示於112年2月10日載送行李,對於被告廖銘恭預見本案犯罪模式實有重大關聯,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非與本案無關。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廖銘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啟忠在112年2月11
、17、21、27日也有去土城,他可能是同年月11日跟計程車司機約,而非同年月10日,證人林啟忠的講法可能是出於誤會所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3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廖銘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所採用之積極證據,並未提及證人林啟忠之證述,本院業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OZKAYANECDE
TUTKU、被告廖銘恭與「小龍」、「Sabah」、「Jac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
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OZKAYANECDETUTKU並未供出毒品上游,被告廖銘恭係
由警方自行循線查獲,且被告廖銘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秀倫 112偵11676字第1129100140號函、航警局112年8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20029155號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89、191頁),堪認檢、警並未因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共同運輸上
開毒品,然上開毒品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扣押,尚未流入市面等節,倘宣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至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若本院
認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因為本案最輕本刑就是無期徒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然主要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但運輸與販賣都是歸類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僅有死刑、無期徒刑兩個刑度可以選擇,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請求再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酌量減輕被告OZKAYANECDETUTKU之刑度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7、209、291頁),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倘情節極度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可另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惟查,被告OZKAYANECDETUTKU係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非販賣,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能否逕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容有疑義,況本案運輸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有2090.91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再衡以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本案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再依上開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OZKAYANECDETUTKU、被告廖銘恭均知悉海洛因屬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OZKAYANECDETUTKU坦承犯行、被告廖銘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淨重,以及其尚未流入市面,被告OZKAYANECDE
TUTKU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審理中均坦承,始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ZKAYANECDETUTKU為土耳其籍之外國人,衡以被告僅為牟取免費往返臺灣之機票、停留臺灣之住宿與美金1萬1千元之利益,即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5802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OZKAYANECDET
UTKU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OZKAYANECDETUTKU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OZKAYANECDETUTKU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廖銘恭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廖銘恭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銘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已經從
「Sabah」那拿到美金1千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足認被告OZKAYANECDETUTKU已從「Sabah」獲得美金1千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OZKAYANECDETUTKU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飯店後,接
機的人會再去飯店給我1千元美金,「Sabah」跟我說事情辦完之後,會再給我美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可見「小龍」、「Sabah」、「Jack」、被告OZKAYANECD
ETUTKU、被告廖銘恭業就本案報酬約定給付模式。惟查,被告廖銘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2月10日、27日前夕我從LINEPay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到金融帳戶後,再匯還給我朋友 李銀煌 ,那都是我欠我朋友李銀煌的錢,我就這樣1萬、1萬還給他,一時也沒辦法還他太多等語(見偵11676卷第71頁、第250至251頁),復觀諸被告廖銘恭之手機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廖銘恭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匯出1萬元共2次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1676卷第133頁),核與被告廖銘恭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尚難僅憑上開照片所示之提領紀錄,即遽認被告廖銘恭確已向「小龍」、「Sabah」或「Jack」等人拿取報酬。再被告廖銘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龍」問我接機多少,我說機場到臺北的飯店1200元,「小龍」說我把客戶接到飯店就好,一個客人車資會給我1200元,但112年2月10日我並未收到車資,「小龍」說下次再跟我算,同年月27日因為被警方查獲,所以也沒有接送乘客等語(見偵11676卷第316頁、本院重訴卷第274至275頁),又參被告廖銘恭於112年2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後,確實因為遭查獲而未載送乘客,與被告廖銘恭上開所述吻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銘恭業已獲得車資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3包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90.91公克(驗餘淨重2,090.46公克,空包裝總重227.07公克),純度82.92%,純質淨重1,733.78公克。2夾藏毒品用紅色託運行李1個3夾藏毒品用筆電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書本不明數量4品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5品牌Ven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6品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