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文菡 相對人 宋文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及被告 陳鴻儀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及宋文淯連帶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部分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萬788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5092元(計算式:27880X9/10=250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